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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8-12-29  当事人:   法官:谢德玖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3日,李XX在靖州县城发现杨XX所骑的摩托车正是自己2005年被盗的车辆,于是将其带至自己经营的靖州县X路“恒昌”旅馆,要求杨XX赔偿。杨XX打电话要其父杨XX(已判刑)来协商赔偿问题。杨XX便将自己所有的一支单管折叠式猎枪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起来到“恒昌”旅馆。在商谈过程中,范XX(已判刑)发现杨某某背起枪,遂将枪从杨某某身上夺过来拿走藏匿。直到2006年12月1日,在靖州县公安局调查该枪支的去向时,范XX才将猎枪偷偷送回“恒昌”旅馆由李XX将枪交给靖州县公安局。

后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2008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枪支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XX、范XX、杨XX、刘XX、李XX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鉴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杀伤力的单管猎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3日在“恒昌”旅馆找杨XX要钱时,与杨XX同来的男子身上带有一支单管猎枪,后来枪被新厂老街的范XX拿走。2006年12月1日将猎枪送到“恒昌”旅馆,李XX将该枪交给公安机关;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杨XX就摩托车一事与李XX商谈时,有人发现与杨XX同来的“华华”身上带有枪,就把枪抢走了。枪是杨XX的,一直由杨XX保管;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范XX看到和杨XX一同来的那个男的身上背起一支折叠式的猎枪。范XX把枪下了后背起枪就出去了;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3日,杨XX与杨某某到“恒昌”旅馆与李XX谈赔钱的事,有人发现杨某某背有枪,就抢了枪后走了;

5、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3日在“恒昌”旅馆发现有人带有枪后,就抢了枪走了;

6、靖州县公安局枪支鉴定书,证明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是一支单管的猎枪,性能较好,具有杀伤力,为管制枪支;

7、靖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杀伤力的单管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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