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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党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被告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某与被告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和被告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生育长子名党,2009年生育次子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对婚生子的探视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党、党每人抚养费各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某于2010年9月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6月9日,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某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对婚生子的探视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而是在生育子女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直至打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致使原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某无固定的生活住址,对其婚生子的抚养教育将产生相应的影响,对此请求,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由原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的理由,因原某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对此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与被告党离婚。

二、婚生长子名党(X年X月X日生)、次子党(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党生活,原某每月支付党、党每人抚养费各150元至党、党18周岁止,该款由原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原某在离婚后,有权探望党和党,被告党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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