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稂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7年8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08年11月13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稂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被告人稂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稂某甲于2006年10至2007年3月在自己家里利用现金某单、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收受吴某戊、胡某某、康某丙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非法经营额x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稂某丁、胡某某、吴某戊、康某丙、康某己、王某某、刘某庚、吴某辛、金某壬、金某癸、陈某某、稂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稂某甲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稂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稂某甲辩称:非法获利没有6万余元。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内容属实。

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稂某甲虽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某x元构成非法经营罪,但非法获利没有6万余元。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且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帮助作用,属从犯地位。三、被告人稂某甲在其妻患癌症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才帮助他人收投注款,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稂某甲在照顾其患癌症的妻子时,与钟某某(另案处理)商定,被告人稂某甲替钟国良收单,钟某某按比例支付报酬。被告人稂某甲于2006年10至2007年3月在自己家里利用现金某单、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收受吴某戊、胡某某、康某丙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金某x元,并通过银行卡将投注报钟某某,从中获利1.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稂某丁、胡某某、吴某戊、康某丙、康某己、王某某、刘某庚、吴某辛、金某壬、金某癸、陈某某、稂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稂某甲的户籍证明,传真的码单,码单,存款明细帐,转帐凭条,取款凭条,钟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衡东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钟某某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私自设点为地下“六合彩”庄家收受投注写单,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某乙提出,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帮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是为钟某某在当地写单收取码金,按码金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接受钟某某的指示,且最终是钟某某的行为使非法经营的行为得以完成,相比之下,被告人的作用应当小于钟某某的作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其实施犯罪与妻子患重病致家庭经济困难有一定的关联,且被告人以前没有任何劣迹,故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案发至今被告人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稂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人民陪审员许素贞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14份;2010年8月13日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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