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王俊友   文号:(2009)禹民二初字第734号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48年。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找到我说急需用钱,经我与被告协商好利息后,我借给被告x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并按借条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宝山现金壹万叁仟圆整,从4月X号每月利息伍佰元。2008年4月X号,郭某某。该款后经原告追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且约定了利率,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率约定,超出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其他部分,被告按照约定据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付原告,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包含利率本数)。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友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相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