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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铎、蔡某某、沈某乙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又名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又名蔡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铎、蔡某某、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铎及沈某铎、蔡某某、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天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和沈某铎(甲方)、保证人沈某乙(丙方)签订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货物以购货时议定价格为准及时结清货款,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所购乙方货物在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凡欠货款的,必须在下次购货时将所欠的货款结清,所欠货款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甲方凡超过六个月没有购乙方货物的需结清所欠全部货款;甲方必须在年底前付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购买乙方20万元内货物期间连续发生的欠款,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日起五年;甲方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经营,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对所欠乙方的货款都付有偿还的义务,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如不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货款,乙方的要帐费用、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均由甲方负担。双方对经营期间产品保修期、罚款、规费的担负、协议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铎、保证人沈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始向沈某铎供货。2007年3月31日,沈某铎为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中原贷款共计122,800元。2007年4月12日,沈某铎向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汇款48,140元并通过司机王恒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处提走搅拌机及配件一批。2007年4月26日,沈某铎通过司机王恒、王贵松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处提走搅拌机及配件一批,价值96,570元,司机王恒、王贵松分别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书写欠条两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器款48,570元,王恒,2007年4月26日;”,“今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器款48,000元,王贵松,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沈某铎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万元;2007年9月,沈某铎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万元;2008年1月,沈某铎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千元;2008年4月沈某铎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万元;2008年7月,沈某铎向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万元。至2008年7月,沈某铎尚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6,5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沈某铎催要货款,花去费用2611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蔡某某银行存款154,263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沈某铎签订的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07年3月前,沈某铎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2,800元,有沈某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07年4月26日,沈某铎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96,570元的机器款,有司机王恒、王贵松于2007年4月26日所打的欠条,及沈某铎2008年7月27日所出具的证明及书函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沈某铎支付货款176,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沈某铎约定付款时间为年底前全部付清,沈某铎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沈某铎自2008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铎逾期付款,导致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产生催要货款费用,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费用261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向沈某铎催要货款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和沈某铎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鹤壁开设门市部,共同经营,应当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蔡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乙作为担保人,和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铎、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六千五百一十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沈某铎、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三、沈某乙对沈某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沈某铎追偿。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元,由沈某铎负担。

上诉人沈某铎、蔡某某、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沈某铎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一审判决支持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费用2611元也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让蔡某某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货款已付清,按合同约定蔡某某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上诉人出示原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金增安某条一张,以证明沈某铎与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欠条是金增安某沈某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数额也与本案货款的数额不符。

本院认为: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沈某铎签订的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沈某铎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6,510元事实清楚。沈某铎二审提交金增安某具的欠条用以抵偿所欠债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债务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沈某铎逾期付款,导致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产生催要货款费用,按照约定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沈某铎支付费用2611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沈某铎、蔡某某、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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