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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驾驶车辆沿郑州市中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病情,其住院一个月后即可下床活动及到医院外购买物品;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陇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郑供陇西X号线杆处时,与李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住院151天;该院分别于2009年1月3日、5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载明病情(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臂部软组织损伤;并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因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半年。

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1月20日郑州市X路健民旅社证明二份,及2008年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永枝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

被告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过高,不合理。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共计350元,仅主张300元,被告对此不表示异议。

4、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9483.97元,原告不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及需要陪护的时间过长,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x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51天,其误工费以5695.39元(x元/年÷365天×151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151天,根据其病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仅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计6618.35元(x元/年÷365天×1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15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4530元(30元×1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补充营养半年,即180天,每天10元,原告的营养费以1800元(10元×180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5695.39元、护理费6618.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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