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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与杨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1  当事人:   法官:李晓莉   文号:(2007)温民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小金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司法局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泽溥,河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子。

原告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与被告杨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公司诉称,被告杨某甲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其在2007年1月28日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杨某甲在不担任董事长职务后,将原告的别克牌轿车及其它财产长期占有使用,另将原告的业务员潘某于2006年12月27日在洛阳一拖取回的10万元货款无偿占用。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别克牌轿车一辆,摄像机、数码照相机各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万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占用其财产除摄像机、数码照相机各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不实外,别克牌轿车一辆及现金1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占用原告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及现金10万元,被告不能返还。理由如下:1、被告占用原告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是因2007年3月30日,原告的新任董事长与被告在交接手续时,根据2006年2月19日,原告的股东会议的决议代表全体股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某甲同志带领公司完成利润170万元后,奖励杨某甲同志税后现金15万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按时结清后,杨某甲同志将别克牌轿车一辆返还,逾期不结小车无偿归杨某甲所有。但是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奖金15万元,因此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别克牌轿车。2、被告占用的10万元,已在为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及开展公司业务中支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将占用原告的财产返还原告。

一、原告东鑫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东鑫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东鑫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2、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一张。3、东鑫公司记账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别克牌轿车的价值为x元,购置税x元及入户手续费x.01元的事实。第三组:1、2003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一张,同年7月28日原告记账凭单一张。2、2006年3月24日河南郑州市商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摄像机、数码相机及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和价值。第四组:1、2007年4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通知一张。2、2007年4月15日原告股东会议记录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别克牌轿车及原告股东会议决定取消被告2006年度奖金的事实。第五组:温县税务局出具的原告2006年11月的利润表一张。证明原告2006年度的利润为118万元,未达到17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产品质量责任追溯赔偿单一张。证明被告在任东鑫公司董事长期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占有原告的摄像机、数码相机及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X号证据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所举X号证据违背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没有股东及公司会计签字。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杨某甲所举证据及原告东鑫公司的质证意见:1、2006年2月19日原告东鑫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东鑫公司对被告在2006年度的奖励办法。2、2007年3月30日原告董事长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谢某某代表原告认可应奖励被告15万元的事实。3、2007年1月29日被告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任董事长期间,为原告所作出的业绩。4、引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引资项目的过程中将占有的10万元货款支出的事实。5、2007年1月30日东鑫公司财务审计被告一份。证明东鑫公司06年的实际利润为122.4万元,并非原告提供的利润118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能得8万元奖金。对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公司的实际利润没有170万元,协议中奖励被告15万元无依据。对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因为该协议是2006年7月10日签订,被告占用的10万元货款是06年12月27日才从洛阳一拖取出。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其财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3、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原告质证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协议确系原告的法人代表谢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论述。5、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6、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X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占用原告的10万元货款具体的支出项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甲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在2007年1月之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长职务。2006年2月19日,原告召开的股东会议对被告在06年度带领公司应完成的经济指标及对被告的奖励办法进行了确定。载明,公司完成收入1000万元,利润100万元,奖励杨某甲8万元。完成收入1200万元,利润120万元,奖励杨某甲10万元。2006年月7日被告代表东鑫公司与富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引资协议》。同年12月27日被告将公司业务员潘冰取回的货款10万元占用。2007年1月,被告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后,遂将原告于2006年6月购买的上海产x别克轿车一辆带走使用至今。

2007年3月30日,原告新任董事长谢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按照2006年股东大会达成的协议,杨某甲同志带领公司完成利润170万元后,奖励杨某甲同志税后现金15万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按时结清后,杨某甲同志将别克牌轿车一辆返还,逾期不结小车无偿归杨某甲所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及现金10万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奖金15万元及占有的10万元货款已用于业务花费为由不予返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向温县国税局申报的东鑫公司2006度企业利润为118万元。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以东鑫公司的名义委托华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分所对原告公司2005年度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2006年度公司利润122.4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摄像机、数码相机及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对其所占有的财产别克牌轿车一辆及货款10万元,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持异议,被告理应将占有原告的财产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别克牌轿车一辆及货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返还摄像机、数码相机及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称不予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是因其在为东鑫公司开展业务时已支出。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支出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不予返还原告别克牌轿车,是因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奖金15万元。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对协议中的有关2006年度东鑫公司完成的实际利润的具体数额及对应付被告奖金的具体数额意见不一,致使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奖金,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而且,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奖金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上海产x别克轿车一辆及货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6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710元,由原告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承担23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李忠义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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