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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苏志甫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11号

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区SOHO区C栋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友飞乐音乐公司)诉被告王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友飞乐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范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友飞乐音乐公司起诉称:王某原是我公司签约演唱组合“S翼乐团”的组成人员之一,艺名“王某”。我公司曾于2006年9月与王某及案外人孙辉、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禹兄弟信息公司)签订了《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简称《演艺合约书》),约定我公司作为王某的独家经纪公司代理其开展全部企划宣传和演艺事业。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制作、发行专辑投入了大量费用。但王某拒不依约履行义务,私自以“S翼乐团”的名义承接商业演出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依据《演艺合约书》的约定,在合约期内不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不低于五百万元的违约金。据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王某答辩称:首先,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就涉案《演艺合约书》已经提起过诉讼,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华友飞乐音乐公司不能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演艺合约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确,该合同中至少涉及演出经纪合同、劳动合同和专辑制作发行等三种法律关系,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法律关系;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本身没有演出许可证,双方演出经纪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关系,违约金条款亦应属无效;即便违约金条款有效,约定的违约金及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据此主张的违约金均远高于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可能的损失,由于违约金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应该参照我的实际演出收入确定违约金数额。第三,我曾在2008年4月向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双方合同在当时已经解除,在此之后,即使我存在演出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因此,应当驳回华友飞乐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华友飞乐音乐公司(甲方)与王某、孙辉(共同作为乙方)、天禹兄弟信息公司(丙方)签订《演艺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丙方同意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并配合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约;乙方同意与丙方解除《雇佣合同》并与甲方签订本合约;乙方与甲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合约约定内容为准。该合约中关于甲方和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涉及下列内容:

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演艺事业的定义——艺员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歌曲、戏剧等活动;参加演出、电视台(有线、无线)广播电台节目主持、访问、演讲;制作复制出版发行报刊、杂志、录音录像制品;参加各种剪彩、慰问、晚会宴会、演唱会之主持和演出;接拍广告、担任形象代言人、担任模特等;接拍电影电视作品等;第2款约定了演艺事业管理的定义——唱片制作、影视剧制作、戏剧制作、图书杂志制作、MV拍摄、平面拍摄、出版发行、网络下载、信息网络传播(含电信增值)、演艺经纪以及其他形式的演艺事业决定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条公司的权利中第1款约定:在合约期内制作完成的唱片中所有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录像制作者权均归公司所有,合约期内及合约期满后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复制、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或转让上述权益无需获得艺员许可并支付任何费用;合约期内艺员原创的词曲版权均授权公司独家许可使用,合约期满后双方另行约定;第6款约定:公司负责安排艺员所有演艺宣传演出、广告代言承接、商业赞助等活动。

第五条艺员的义务约定:1、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将乙方的演艺代理权独占授权给甲方,授权地域为全球,授权期限5年;2、合约期内艺员不可撤销地委任公司为艺员唯一演艺事业管理权利人;3、艺员不得订立其他或变相的任何演艺事业管理协议;4、艺员不得私下或未经公司同意通过其它任何方式承接演艺事业商业活动和宣传活动;5、在合约期内,艺员不可撤销地委任公司收取及接受根据合约书所得的全部收入;6、艺员在合约期内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参与公司以外任何演艺事业,在完成公司的演艺事业任务后,对有利于公司形象和艺员发展的协作情况除外,但须经公司书面授权;7、艺员在其演艺事业发展过程中应与公司发展保持一致,全力配合公司的各项工作;8、公司对外签署的与艺员有关联的合约,在符合本合约的原则和条款下,艺员尽其最大的技术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工作者的方式完成任务;9、艺员有义务积极维护公司形象,不得有损害或破坏公司声誉的任何言行,或可能妨碍、限制或干涉公司工作的行为;10、在未征得公司同意之前,艺员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发生任何费用或成本。

第七条艺员定位的第3款约定了利润分成、待遇及结算,其中第(3)项约定:艺员的演出和广告代言收入分成:所列各项活动的收入在扣除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费、长途电话费用、中介佣金费用、法律服务费及税费后,按照第一年甲方70%,乙方30%;第二年甲方60%,乙方40%;第三年甲方60%,乙方40%;第四年甲方50%,乙方50%;第五年甲方50%,乙方50%进行分配。

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公司及艺员在合约期内不履行本合约约定的条款(不可抗力原因除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二条合约的生效和其他中约定:本合约以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批准日期为生效日期,本合约的生效履行以甲、丙方签订的《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的生效履行为前提,如《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不生效或解除,则本合约无效或解除。

根据甲方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和丙方天禹兄弟信息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的约定,天禹兄弟信息公司将其签约艺人即由王某和孙辉组成的演唱组合“S翼乐团”的品牌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华友飞乐音乐公司为此向其支付转让费用四十万元。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履行。

2008年9月24日,华友飞乐音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王某博客中的内容,以及百度搜索中有关王某演出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了(2008)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王某的博客中有关于其在长沙、济南、北京、贵州、海南、广州、福州等地演出的内容,其中,长沙、济南的演出时间为2007年12月,北京的演出时间为2008年1月,贵州、广州、福州的演出时间为2008年3月;通过百度搜索“粉丝派”可以搜索到名为《王某粉丝派》的专辑;通过百度搜索“S翼乐团济宁演出”可以搜索到“S翼乐团济宁歌友会”的视频,时间为2007年9月14日;通过百度搜索“9月28日江阴x酒吧QQ爱王某下部”可以搜索到“QQ爱王某歌友会x”的视频。其中,“王某”系王某的艺名。

王某否认参加过公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演出,并表示其博客中的内容并非自己所写,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网络搜索结果中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

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曾于2008年3月以王某私自承接商业演出活动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将王某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赔偿其支出的制作费用、企划宣传费用以及王某私自演出的获利50万元。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私自参加演出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华友飞乐音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中,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北京世纪飞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飞歌文化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聘请艺员演出合约书》。根据合同约定,世纪飞歌文化公司邀请“S翼乐团”作为表演嘉宾参加苏州百度酒吧的演出,演出3+1首歌曲,世纪飞歌文化公司为此应向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支付演出费用3万元。

另查,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和天禹兄弟信息公司还曾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制作人合约书》,聘请后者为“S翼乐团”监制完成七首歌曲,并为此支付监制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演艺合约书》、《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公证书、《聘用制作人合约书》、《聘请艺员演出合约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演艺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该合约书合法有效。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和王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演艺合约书》的约定,王某不得私下或未经公司同意通过其它任何方式承接演艺事业商业活动和宣传活动,在合约期内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参与公司以外任何演艺事业。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王某的博客以及相关的网络搜索结果中存在王某参加演出的内容,王某虽否认参加过公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演出并表示其博客中的内容并非自己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网络搜索结果中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王某在合同期内参加了公证书中显示的演出活动。由于王某不能证明其参加涉案演出活动是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安排,或经过了华友飞乐音乐公司的许可,故王某参加涉案演出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王某提出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本院认为,判断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就同一法律关系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本案提出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和依据与上一案件并不相同,之前并未提出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且华友飞乐音乐公司之前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王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在合约期内不履行约定条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低于500万元,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王某提出华友飞乐音乐公司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可能的损失,应按照王某的实际演出收入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在《演艺合约书》中关于演出收入分成的约定,王某参加演出活动的收入扣除直接相关费用后,华友飞乐音乐公司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应得比例为60%。因此,本案中,王某参加演出活动所获收益中的60%属于华友飞乐音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加涉案演出的实际收益,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在2006年12月参加演出的收费标准,参照该标准和王某参加涉案演出的情况,华友飞乐音乐公司本案提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对华友飞乐音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根据王某的违约情节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王某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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