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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母某某三人因起诉要求解散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张某某、吴某某、母某某三人因起诉要求解散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公司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立民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严重超过期限,应当视为适用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符合原告人持有股份及拥有股东表决权的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指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审裁定未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张某某,吴某某,母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立民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长林

代理审判员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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