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与胡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819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行政部部长,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玺良,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凤楼,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汪玺良、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诉称,阿城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1991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欠被告工资27,000.00元没有根据。1991年1月至1993年3月,被告的工资被其妻范秀芝及其妻妹范秀芹领走,期间原告欠被告工资只有1,707.00元。1993年4月至1996年10月被告没上班,没有工资。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的工资,被被告之妻范秀芝领走。1997年4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没上班,没有工资。1997年7月19日原告当时的厂长董庆丰经手付给被告价值5,194.00元的药品,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了。裁决书认定原告欠被告工资27,000.00元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自1984年至今,一直是该厂的职工,累计到1999年,原告欠我的工资已达27,000.00元。被告因今年孩子高考急于交学费,多次找原告讨要,可原告拒不支付,一拖再拖,被告于2004年向阿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陈欠工资27,000.00元。如今原告为了逃避给付责任,拖延给付时间,又以种种理由向法院起诉,这是毫无道理的,实际上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远远大于27,000.00元,加上欠被告的其它应付款40,000.00余元,总计是70,000.00元左右,但因被告没有更多的费用,所以被告只请求支付工资27,000.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原告立即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7,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5、1991年1月至1991年8月工资表;

证据6、1991年9月至1991年10月工资表;

证据7—9、1991年11月至1992年12月工资表;

证据10、1993年1月至1993年2月工资表;

证据11、1993年3月工资表;

证据12—40、1993年4月至1996年8月工资表;

证据41—42、1996年9月至1996年10月工资表;

证据43、1996年11月至1996年12月工资表;

证据44—45、1997年1月至1997年2月工资表;

证据46、1997年3月工资表;

证据47、1996年9月工资表;

证据48—53、1997年4月至1997年12月工资表;

证据54、董庆丰证言材料复印件;

证据55、杨艳凤、薛立安、徐柱、刘某富、周海生、赵丽秋、冯丽梅等七人证言材料;

证据56、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2、左恒广证言材料;

证据3、董庆丰情况说明。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10、证据12至42、46、54、55持有异议,原、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为原告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职工,1991年1月至1993年3月在工厂工作,期间大部分工资已被胡某或其妻范秀芝、其妻妹范秀芹领走,仅有1,707.00元工资未领。1993年4月25日开始到1996年8月,被告停薪留职,1996年9月至1997年3月,被告工作期间工资被胡某及其妻范秀芝领取。1997年4月至1999年12月被告胡某任厂销售员,得提成,工资均已被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部分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以1997年7月19日发给被告的价值5,194.00元药品顶抵所欠工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作销售员的最初四个月期间,原告给予发放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拖欠工资款1,7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