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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某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XX。被告自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XX。被告自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1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某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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