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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蒙,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底,原告从山西组织人员运输煤炭到开封,由二被告接受煤炭后拒付煤炭货款的余款x元。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余款,二被告拒付。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找到被告家中,被告书写一张欠条,说节后付清,时至今日仍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来往,原告出示的欠条是伪造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有过生意来往,曾经与原告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但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要求驳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7份,证明原告往开封发送煤炭是王某甲接货的;2、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自己修改过的,当时上面没有“欠条”,“开封”,“王某甲”以及括号里面的内容,签字时欠条上的内容是“上煤一事与王某甲姐无关,一切由王某乙承担”。这些字迹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王某甲在下方签上了名字与日期,其它内容均是原告本人后来添加上的。

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甲。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运输协议的相关材料,其内容没有显示与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有关联,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往开封发送煤炭,是被告王某甲接货的”;对于证据2,从欠条上字迹的颜色来看,“上煤一事与王某甲姐无关,一切由王某乙承担王某甲2010.2.16”与“欠条开封的(下欠五万八千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字迹颜色确有差别;从内容来看,“一切由王某乙承担”与“(下欠五万八千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相互矛盾,与二被告的辩解理由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曾有过生意往来,共同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甲,将自己书写的内容为“上煤一事与王某甲姐无关,一切由王某乙承担”的字条让被告王某甲签名,被告王某甲在该字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欠其煤炭货款x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曾经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原告仅凭运输协议无法证明其曾经发送煤炭给二被告,即使发送了,发送了多少吨,单价多少,共同经营又是如何约定的,均无法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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