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8-09-25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国家公务员,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任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期间,在负责实施临澧县X镇X村南阳路征地拆迁工程中,伙同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所长邓固定、技术员王浩、记帐员沈雪珍,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假协议的方式,套取补偿款x元,将其中x元私分,四人各分得现金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各类书证、检验鉴定文书、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私分公款的事实供认基本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亦简称县征拆所)是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实行目标管理、财务独立建帐的事业单位,同时也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全县国有土地预征及征地后的初级开发、拆迁安置工作。2006年9月,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实施县X镇X村南阳路征地拆迁工程中,与梅溪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各类土地补偿总费用x元。之后,梅溪村党支部书记辛某某、村委会主任龚某某多次找时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征地拆迁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和征拆所所长邓固定,反映补偿费用不够,要求增加补偿费。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征拆所办公室对邓固定、技术员王浩、记帐员沈雪珍称:到年底了,每人搞万把元钱用下子,刚好梅溪村找我们要钱,就在一起搞算了。三人均表示同意。尔后,邓固定安排王浩将辛某某、龚某某约至县征拆所办公室,刘某某、邓固定提出在给梅溪村增加补偿费时也一并为县征拆所解决点费用,辛、龚某人无异议。于是由王浩拟写了一份《南阳路征地拆迁处理相关事务费用包干协议》,协议约定县征拆所将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务处理全权委托给梅溪村,总包干费用x元,由邓固定和龚某某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为避免引起怀疑,双方将协议时间提前至2006年9月6日。之后,沈雪珍和龚某某在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办理了相关手续,将x元转帐给了梅溪村。龚某某按事先约定将x元留村自用,余款x元转存到了沈雪珍的银行存折帐户上。沈雪珍将钱从银行取出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决定将其中x元现金进行了私分,刘某邓固定、王浩、沈雪珍每人各分得x元。余款x元用于县征拆所其他开支。

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约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颜惠国、检察员沙永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并退缴了全部个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临澧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该局相关文件,证人杨某、苏某某证言证实了县征拆所的性质、职责及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实行管理的模式。公安机关常口信息表,县国土资源局人教股出具的书面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信息卡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在县国土资源局的任职情况;

2、证人辛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在梅溪村X路征地拆迁过程中,经其二人要求,县征拆所与梅溪村签订了总包干费用为x元的《南阳路征地拆迁处理相关事务费用包干协议》,刘某某、邓固定在给梅溪村增加x元补偿费用的同时,征拆所也得了x元;

3、临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南阳路X路建设的配套工程,安福东路建设资金系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由县财政兜底偿还,通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拨给县广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道路建设。县征拆所接受广源公司委托,对县X路征地范围内的用地和拆户给予补偿,其资金由县财政局综计股拨付;

4、《委托征地拆迁协议》、《征用土地协议书》、《南阳路征地拆迁处理相关事务费用包干协议》、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流水帐、银行存取款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相关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在梅溪村X路征用土地过程中,梅溪村通过与征拆所二次签订协议,共从征拆所领取资金x元,其中x元又由梅溪村支付给了征拆所;

5、原梅溪村支部书记毛宗友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实了征拆所从梅溪村获取的x元公款部分用于了征拆所开支;

6、临澧县X镇经管站会计吴芳证言证实2007年梅溪村报到经管站的征地款x元已作收入帐,但x元该村未报帐。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07)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临澧县征拆所与安福镇X村签订南阳路征地拆迁处理相关事务费用包干协议,总包干费用x元,在征拆所帐面已按合同列支,梅溪村未对该帐进行帐务处理;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的情节。

8、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反映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

9、同案人邓固定、沈雪珍、王浩,被告人刘某某均供述了在临澧县X镇X村南阳路征地拆迁工程中,征拆所通过与梅溪村签订协议虚报支出,领取x元公款并将其中x元予以私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使用国家财产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私分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和决策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与辩护人辩称刘某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较轻,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赔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故其与辩护人辩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湘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