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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甲与李某某、彭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8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城郊信用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新东煤矿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昭陵支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彭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4)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初,案外人肖某某将其所有的粤x号皇冠小车(1995年8月已被原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查封)质押给马某某,向马某某借款x元。1995年10月2日,彭某某向马某某借粤x号皇冠小车与王某甲、李某某一同去永州竹城大学考察承包工程项目,由彭某某驾车。同年10月3日,彭某某驾车在返回途中(新邵县与邵阳县交界处杨田地段)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使粤x号皇冠小车严重受损。同年10月5日,马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买卖粤x号皇冠小车的协议,由李某某担保,该协议约定,马某某将受损后的粤x号皇冠小车卖给王某甲,总价款为x元,由王某甲在1996年6月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交给了王某甲,该车由李某某放在张某某开办的修理厂准备修理。同时,马某某又与案外人肖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粤x号皇冠小车的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肖某某将其所有的粤x号皇冠小车卖给马某某,总价款x元。因王某甲、李某某没有交钱给张某某,所以张某某并没有对碰坏的粤x号皇冠小车进行修理。1998年5月22日,王某甲在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某,请求法院确认王某甲与马某某买卖车辆协议无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9日判决确认王某甲与马某某之间的买卖粤x号皇冠小车无效;王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粤x号皇冠小车及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返还马某某,造成买卖无效,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但王某甲并未将粤x号皇冠小车返还给马某某。1999年12月5日,李某某的内弟邓春华在张某某处将未修理的粤x号皇冠小车提起,摆放在邵阳市○六八仓库坪内。2001年6月12日,马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将粤x号皇冠小车返还给马某某。另查明,邵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7月30日根据马某某的申请,对粤x号皇冠小车残值进行鉴定,该车残值为2000元。2003年5月12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号皇冠小车在1995年9月的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认证该车市场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粤x号皇冠小车虽系原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但案外人肖某某将该车卖给马某某后,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找到了马某某和案外人肖某某,并未就案外人肖某某与马某某的买卖行为宣告无效,且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要求王某甲将粤x号皇冠小车返还给马某某,故粤x号皇冠小车应系马某某的合法财产。同时该院判决也说明受损后的粤x号皇冠小车在王某甲处。彭某某借用马某某的粤x号皇冠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彭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x号皇冠小车受损后至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该车摆放在修理厂近三年,此期间该车的损失应由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王某甲将粤x号皇冠小车返还给马某某后,王某甲未履行,该车继续摆放三年,故此期间该车的损失应由王某甲赔偿。粤x号皇冠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马某某认为修好该车需x元,彭某某认为修好该车需3000元,双方未就撞车损失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考虑到该车现已报废,无法再进行鉴定,故综合认定粤x号皇冠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为x元。马某某要求彭某某赔偿粤x号皇冠小车损失x元,予以准许。粤x号皇冠小车购置价为x元,因长期摆放、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应由马某某与王某甲承担。李某某对粤x号皇冠小车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马某某要求王某甲、李某某赔偿x元,予以部分支持。王某甲辩称双方主体不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甲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是于2001年6月立案执行该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王某甲的这一辩称,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赔偿马某某损失x元。(二)王某甲赔偿马某某损失x元。(三)驳回马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由马某某承担6096元,彭某某承担1524元、王某甲承担2540元。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交通事故损失x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车辆摆放在修理厂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彭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王某甲与李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

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所有诉讼当事人都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立案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王某甲承担责任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某起诉。

被上诉人彭某某与李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王某甲与马某某车辆买卖协议,肖某某与马某某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北塔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邵阳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1998年6月9日作出的(1998)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就车辆买卖协议与担保协议以及相关证照的处置和协议无效造成损失的承担作出了处理,并且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的1998年8月25日向北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甲对粤x皇冠小车负有返还给马某某的义务,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无事实依据。根据该生效判决而返还标的价值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粤x皇冠小车的实际价值,但当时该车实际价值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且再行鉴定客观上也不可能。而(1998)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即粤x皇冠小车返还马某某后,邵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根据马某某的申请,对该车鉴定后认定其残值为2000元。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1995年9月即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前的价格为x元,马某某认为修好该车需x元,彭某某认为修好该车需x元,原审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该车合法所有人马某某以及借车人彭某某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意见以及经价格事务所认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格,综合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x元损失基本合理,马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x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交通事故造成x元损失应当由借车人彭某某全部赔偿,因马某某仅起诉要求彭某某赔偿损失x元,原审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余x元应视为马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至于马某某上诉提出的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车辆长期摆放、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负担问题,因该车购置价为x元,故原审认定车辆长期摆放、保管不善所造成损失为x元,并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生效判决作出前以及生效判决作出后执行标的执结前各自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对前一阶段的损失判令由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对后一阶段的损失由执行义务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并判令王某甲赔偿马某某车辆长期摆放、保管不善所造成损失x元中的x元,其余损失由马某某自负,该实体处理基本合理。由于该车未能根据生效判决及时返还财产而导致损失的发生,马某某诉请赔偿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执行该车到位前造成的损失是基于新的法律事实而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王某甲认为本案应从(1998)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送达之199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立案执行该生效判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某某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9810元,由马某某负担4300元,王某甲负担5510元。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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