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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背着原告将夫妻双方从第一服装厂购得的住房一套私自出卖给其姐,并私自将该产权过户给其姐名下,为此,双方矛盾加剧。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忌,翻看原告的手机及财物,另外,原告父亲1997年去世,母亲身体不好,原告很关心母亲的生活,被告对原告母亲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因缺乏亲情和相互不相信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归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酌情分割,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故原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消除猜疑,为促使双方和好,也为使其婚生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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