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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上午,因二被告与原告之妻吵架,原告起床后上厕所,二被告将原告从厕所里拉出来就打,将原告打晕,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737.9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9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7.9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某乙打原告一巴掌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当着被告马某某及其女儿杨某的面儿脱裤子,气愤之余打了他一下,并且打得并不重,没有造成原告任何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证明三份,证明杨某甲和杨某民是同一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因打架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向开封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已撤销了对原告杨某甲的处罚决定;3、医疗票据1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737.9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被告杨某乙的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乙打一巴掌情节轻微,由于公安机关作工作才放弃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参与复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系被告打伤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

二被告申请证人杨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当众脱裤子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处理该事件的汴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共34页,是对原、被告三人及现场目击证人杨某、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除认可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外,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住院病历相印证,故仍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汴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杨某丁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弟。2010年2月11日,原告的妻子蒋某某在自己家中叫骂,被告马某某就和蒋某某吵起来,后双方对骂。原告将自己的裤子脱下来,被告杨某乙就照原告的脸上打一巴掌。后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门诊费用2737.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37.9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杨某乙因为家务琐事照原告杨某甲的脸上打一巴掌,造成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过失,故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被告杨某乙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相距十几公里,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为:门诊医疗费273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37.9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各项有效损失的50%即2937.9×50%=1468.95元,另50%的损失原告应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马某某致其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只打了一巴掌,没有造成伤害”的抗辩理由,如果二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146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0元,原告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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