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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唐雪平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6月12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0年1月31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底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对外谎称自己有购买便宜香烟的渠道,后经人介绍,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先后将大量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做“烟生意”。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被害人的资金,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将从市场上高价购得的香烟,以低价卖给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逐步取得了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将合计450余万元购烟资金交到被告人吴某某手中。2008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既不向被害人提供香烟,又不将钱偿还给被害人而外逃,并将所骗赃款予以挥霍。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律师的陪同下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投案并交代了其诈骗黄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犯罪;2、吴某某的诈骗金额并没有起诉指控的450万元,因为被害人赚了300余万元,故其诈骗数额只有150万元;3、吴某某没有挥霍所有涉案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起意以通过其男友陈某某介绍他人出资来做香烟生意,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在骗取他人大额资金后携款潜逃。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陈某某及陈某侄媳卞某介绍先后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吴某某对上述被害人谎称自己有渠道可以购买到低价的香烟。然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上述被害人给付的资金,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将其从市场上高价购得的香烟,以低价卖给被害人,逐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至2008年2月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366万元。2008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潜逃。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涉案赃款均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及其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5月底,其通过朋友卞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卞某对其称吴某某有烟草公司的关系能够买到便宜的香烟。随后,其就陆续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帮其购买香烟。开始,其每次给钱给被告人吴某某买烟都拿到了相应的货,但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其先后交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187万元,但仅拿到13万元的货,2008年2月5日以后,吴某某就失踪了。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某及其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5月底,其与黄某某通过朋友卞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卞某对其称吴某某是烟草公司的干部,能够买到便宜的香烟。随后,黄某某便与被告人吴某某做烟生意,大概金额有两百万元,并从中赚了10万余元。由于其赚钱心切,遂于2007年8月28日交给被告人吴某某22万元,吴某某对其称会帮其做别的投资,年底一起结帐。2008年2月4日,其又帮黄某某的一个客户交给被告人吴某某100万元购烟资金,当天,其从吴某某处借款12万元。2008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关闭手机后,一直音信全无。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其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4月,其通过黄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得知吴某某是做烟生意的。2008年1月16日,其与黄某某一起在被告人吴某某家闲聊,吴某某称可以给其做一笔烟生意,要筹集38万元资金。同月20日下午,其与黄某某、任某某一起将38万元送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之后,吴某某一直没有供货给他。2008年2月5日中午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就失踪了。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2007年3月,其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了吴某某,吴某某对其称可以买到便宜的香烟。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1月期间,其先后三次交给被告人吴某某54.45万元帮其购烟。之后,吴某某向其交付了部分香烟,但仍然欠其价值24.65万元的香烟。2008年2月5日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就失踪了。

(5)被害人彭某甲的陈某证明,其通过卞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卞某对其称吴某某是烟草公司的干部,能够买到便宜的香烟。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其陆续交给被告人吴某某135万元帮其购烟,但一直到2008年2月5日,吴某某也没有向其交付相应的香烟。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就失踪了。

(6)被害人彭某乙的陈某证明,其通过卞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10月,其将4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做烟生意,2008年2月5日,吴某某就失踪了。

(7)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8、9月份,其通过彭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彭某甲对其称吴某某有关系买到便宜的香烟。同年10月份,其交给被告人吴某某30万元帮其购烟,后吴某某向其发了价值17万元的香烟就再没有向其供货了。直到2008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就失踪了。

(8)证人卞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系其丈夫的舅舅,被告人吴某某系陈某某的女友。2006年底,其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其称自己是做烟生意的,如果有朋友要买烟可以找她。之后,其就介绍了彭某甲、黄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做烟生意。

(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经常在其经营的商店购烟。

(10)证人莫某、易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莫某通过易某丁认识了陈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莫某称自己在烟草局有熟人能够买到便宜烟。之后,莫某就开始与被告人吴某某做烟生意。开始正常交易某几次后,莫某与易某丁将21.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大概拿了一、两次货后,就再也没有货了,莫某与易某丁遂找到陈某某要求退钱,陈某某称自己没钱,并将其1台“三菱”戈兰轿车抵押给了莫某。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被告人吴某某合谋诈骗,其只知道与被告人吴某某做烟生意的有黄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朱某某、任某某、莫某、易某丁、赵某某等人,其只负责帮忙送货。

(12)侦查机关查询陈某某等人银行存款的书证材料。

(1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08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律师的陪同下到该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诈骗黄某某等人的事实。

(14)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侦大队就本案的涉案赃款无法追查的情况说明。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

(16)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平,X年X月X日出生,捕前租住在(略)。1995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6月12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0年1月31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吴某某一直未到派出所上户,故公安机关未能查到其户籍资料。

(1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其起意通过其男友陈某某介绍他人出资来做香烟生意,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然后骗取大额资金后携款潜逃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其通过陈某某及陈某侄媳卞某介绍先后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其对这些被害人谎称自己有渠道可以购买到低价的香烟。然后,其利用这些被害人的资金,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将其从市场上高价购得的香烟,以低价卖给被害人,逐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至2008年2月4日止,被害人黄某某陆续交给其163万元购烟资金,其向黄某某提供了70万元的香烟,还有93万元未退还;被害人任某某交给其100万元购烟资金,除去任某某借走的16万元,还有84万元未退还;被害人朱某某陆续交给其30万元购烟资金,其未退还;被害人彭某甲陆续交给其135万元购烟资金,其向彭某甲提供了52万元香烟,退了3万元,还有80万元未退还;被害人彭某乙陆续交给其55万元购烟资金,其向彭某乙提供了15万元的香烟,还有40万元未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陆续交给其38万元购烟资金,其退了6万元,还有32万元未退还;被害人赵某某陆续交给其50余万元购烟资金,其向赵某某提供了20余万元的香烟,还有24万元未退还。2008年2月5日,其因无法退钱也无法提供香烟给上述被害人,遂潜逃。2008年6月17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吴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陈某某系本案的诈骗共犯。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诈骗金额并没有起诉指控的450万元,因为被害人赚了300余万元,故其诈骗数额只有150万元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根据被害人的陈某,共计被骗取600余万元,但本案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按案发后吴某某骗取而未归还或供货的366万元认定。被害人盈利不应从吴某某诈骗数额中剔除。故对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没有挥霍所有涉案赃款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吴某某所骗得被害人的366万元均未退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刘舸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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