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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刘某某、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29  当事人:   法官:彭润生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彭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都是熟人,2008年9月份,被告刘某某以开办物流公司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同时从原告信用卡上取款5500元,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70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10月23日之前还清。被告彭某丙对被告刘某某还款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还款,被告彭某丙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2、被告彭某丙承担3000元的担保责任,并偿付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彭某丙辩称,担保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3000元的欠款是事实,所以也只是对这3000元承担责任,对于另外4700元,不承担责任。

原告彭某甲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7700元。被告彭某丙质证后认为,欠条是原告写的,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面签的字是原告逼迫的。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丙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该欠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定。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丙担保刘某某归还原告彭某甲3000元欠款,被告彭某丙质证后认为,担保书也是原告写的,被告彭某丙签了名。本院认为该担保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都是熟人,2008年9月份,被告刘某某以开办物流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9月25日还5000元,2008年10月23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并承诺担保刘某某欠彭某甲3000元,如刘某某9月25日未还,彭某丙在2008年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并承诺担保刘某某欠彭某甲3000元,如刘某某9月25日未还,彭某丙在2008年前还清,被告彭某丙与原告彭某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丙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彭某甲借款77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彭某丙对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彭某甲借款7700元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某生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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