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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别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陈鉴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被上诉人别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1岁。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25岁。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别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理工学院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别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56.08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乔某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以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为宜,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住院10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共计150元,根据原告多处骨折需恢复健康的实际情况,其误工和护理时问均以100天计算,原告月工资1000元,因受伤未上班工资被停发,误工费计3330元,原告称有两人参与护理,但未提供两人参与护理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以骨折为主,其住院期间可按医院护工和原告爱人两人护理,护工日费用60元,10天共计600元,原告爱人月收入1500元,100天共计5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伤情较轻,且本身有责任,故不予支持。上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x.08元,其百分之七十计款898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别某某各项损失898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300元,原告别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35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赔护理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乔某某未出庭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别某某的伤情,原审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护工日工资60元也符合本市实际。别某某及其丈夫的收入及误工原审中均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医疗费有医疗卫生机构的正规发票,上诉人上诉称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审判员李锡敏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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