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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徐某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X市X厂工作,住同上。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田X(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徐X为与被告徐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系知青子女,户籍按政策报入本市X路X弄X号,同时实际居住二楼亭子间。被告系原告伯父,双方关系长期不睦,为避免矛盾,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底层公用灶间、被告一家使用的煤气灶具旁另行申请安装了煤气灶具,2008年4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煤气灶具及管道拆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煤气灶和管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无视法院的审理,擅自将水斗安装在属于原告的煤气灶位置,并损坏原告的煤气灶,又在煤气灶上方位置安装吊橱,进一步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煤气灶位置的水斗;2、确认原告煤气灶安装位置为西北墙处,自西墙起算沿北墙向东1.2米;3、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西北墙角处上方西墙上的吊橱;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煤气灶损失费15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起每月500元的经济损失,至本案处理完毕;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煤气灶问题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并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的水斗安装在自己原来的煤气灶位置,而吊橱位置也系被告原来放置隔板使用的位置;另原告于2008年3月因其母亲回沪自行外出借房居住,被告并未侵犯其权益,原告也无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系被告徐X的侄女。本市X路X弄X号底层统间、二层亭子间原承租人为被告母亲汤X,公用底层灶间。2003年汤X死亡,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原告的户籍于1996年7月经汤哲同意由吉林省四平市迁入本市X路X弄X号,并居住在二层亭子间。2000年左右,原告申请在底层公用灶间内另行安装煤气灶具,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灶间西北墙角处、被告使用的煤气灶具旁另外安装了煤气灶,户名为原告徐X。2008年3月,原告与父母在同弄另借房居住,因原告及其父亲和被告为该煤气灶具发生矛盾,被告遂拆除了原告的煤气灶具及部分管道。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的煤气灶具及管道安装至原有位置,恢复原状。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此项诉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正值物业管理单位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对公用灶间进行阳光改造,经该公用灶间三户承租户的承租人同意,对灶间进行分隔布局,其中,被告户使用自灶间西北角(部分西墙)沿北墙至东北角(部分东墙)部位,遂后被告要求在西北角处安装了自用水斗,而灶间四面墙体上统一安装了吊橱,被告使用部位的西墙上安装的吊橱由被告使用。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新装的水斗阻碍原告煤气灶具的放置,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将水斗向东移动,留出西墙处的灶台供被告使用,因原告认为执行未到位,而被告则认为目前水斗位置就是被告原来的煤气灶具位置,故双方仍存有异议,原告遂再次起诉,原告并认为因被告拆除其煤气灶,至原告不能出租房屋,造成经济损失每月50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上述辨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灶间分隔布局平面图及证人崔X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现在的水斗位置系原来被告的煤气灶位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煤气灶具损失及自2008年4月起每月5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作为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应该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正当合理的使用承租房屋和公用部位,双方并非分列承租户名,故不宜在公用灶间内划定具体位置,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过执行后的水斗位置系原告使用的位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斗、确认自西墙沿北墙向东1.2米由其安装煤气灶,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煤气灶位置为西北墙处,本院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西墙上的吊橱,因吊橱系阳光改造工程统一安装,以便改善各承租户的使用条件,原告作为房屋使用人可以使用,从实际使用情况看,西北角处西墙上的吊橱由原告方使用比较合理,故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妥善安排,不应制止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吊橱欠妥,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气灶损失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4月起每月经济损失500元,一方面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系不能出租房屋的损失,原告作为公有房屋同住人,无权擅自出租房屋,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也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要求被告徐X拆除水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徐X要求确认灶间内自西墙沿北墙向东1.2米为其煤气灶具安装位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徐X要求被告徐X拆除吊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徐X要求被告赔偿煤气灶损失及每月500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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