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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X乡。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张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X乡。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X乡。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潘某,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X镇X路X号缘和饭店内,借酒醉调戏吕某乙,并与吕某己丈夫陈某及其同事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伙同在饭店内喝酒的刘某、秦某持啤酒瓶等物对陈某、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左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吕某乙、王某丙、袁某丁、蔡某戊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承认用陶瓷茶壶砸了对方,并见刘某与对方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并提出其系主动至公安机关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亚军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确实用酒瓶打了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某伤势不排除其他人造成的,且证人证言也证实楼上下来7、8个人踢倒在地上的人;被告人刘某系一时冲动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辩解:其与公司领导一起至派出所自首的;当刘某与被害人扭在一起后,其拉被害人胳膊,被害人用胳膊围着其脖子,其亦殴打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X镇X路X号缘和饭店内,借酒醉调戏吕某乙,并与吕某己丈夫陈某及其同事刘某发生争执,后郭某与在饭店内喝酒的刘某、秦某持啤酒瓶等物对陈某、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左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19时45分许,其妻子至公司哭诉在饭店内有一胖子抱住并要亲她后,至缘和饭店找胖子,在一楼有一男子称刚才的胖子喝多了多包涵;后其妻子见那胖子出现在饭店一楼,其打电话给刘某某,后其与刘某某进饭店找那人,并质问那胖子,此时边上的一个男子勾住脖子问其是不是要打架,等其还没有反应过来,胖子用酒瓶砸在其头部一下,致其倒地,尔后又来了很多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饭店老板娘扶着往外走至饭店门口处时,有一人用酒瓶砸其头部,致其晕倒,醒来时已在医院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接陈某称其老婆被他人调戏的电话后至饭店,与陈某在饭店内找到胖子,陈某质问胖子,但那胖子趴在桌子上不说话,与胖子一起的二名男子站起来说:“亲又怎么样,想打架啊”,那二人抓住陈某某头发就打,胖子也起来打陈某,那三人还拿起啤酒瓶将陈某砸倒在地,期间,胖子也用酒瓶砸其一下,此时,从楼上下来7、8个人,用脚踹倒在地上的陈某,后饭店员工将对方劝开,扶陈某往外走时,有个男子用酒瓶砸将陈某砸晕,那人又拿了2个酒瓶追其,并将酒瓶扔在其腰部,后联防队员将该男子抓住的事实。后经照片辨认刘某是用酒瓶将陈某砸晕的男子,郭某系胖子,秦某也是动手打陈某某男子之一。证人吕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许,其在银都西路X号一楼楼梯处被一陌生身体偏胖的男子搂住,并强行亲其脸部,在其大声喊叫后,该人逃走;后其将情况告知了其丈夫陈某,并与陈某至饭店找那人,此时有一男子称胖子酒喝多了,人已经走了,当其与陈某准备离开时,发现该胖子在饭店,陈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后陈某与刘某某至饭店内,约过6分钟,刘某某跑出饭店并叫陈某被人打了,并见刘某某身后有一陌生男子手持啤酒瓶追刘某某,边追边将酒瓶扔向刘某某,其至饭店门口见陈某躺在地上,头部都是血的事实。后经照片辨认指出刘某系手持酒瓶追刘某胜的男子,郭某是对其非礼的男子。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当日晚8时许回到饭店,见大厅内三名在饭店吃饭的客人对另一男子拳打脚踢,三人中有人拿陶瓷餐具打对方头部,其与饭店服务员将双方拉开,扶着被打男子准备出去时,有一男子用啤酒瓶砸在被打男子头上,致被打男子当场倒地流血,尔后该男子又拿啤酒瓶追打刘某某的事实。证人袁某辛证言证实,见到一名男子沿银都西路跑过来,后面还跟了一个男子,随即将后面男子拦下并交派出所民警的事实。证人蔡某戊证言证实,当晚20时10分许,接“110”报警称在银都西路X号饭店有人被打伤后,即通知联防队员并将刘某拦下交由派出所处理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刘某某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左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秦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秦某在接到通知后,与他人主动至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采纳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秦某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郭某、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秦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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