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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6时左右,被告人粟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X路的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供水站,翻窗进入供水站内,用手将电源线扳断,将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用于生活用水的配电柜内的三组启动装置拆下,粟某某准备将装置内的铜制线圈拆下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估价鉴定,该三组启动装置价值人民币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作案现场照片及被毁坏的启动装置照片,芙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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