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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邵阳市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邵阳市服装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伯衡,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服装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伯衡、被上诉人邵阳市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1966年下半年通过招工被安排在邵阳市服装厂工作。期间,陈某某工作表现一般。1982年10月6日陈某某因患胃出血病在原邵阳地区中医药住院治疗,1982年12月30日出院。陈某某出院后既没有向服装厂续假,也没有向服装厂请假,擅自不上班。1983年4月23日,服装厂经党支部研究决定,作出了《关于陈某某同志自动离厂予以除名的决定》,并抄报了上级主管部门邵阳市二轻局劳资科。陈某某最后一次在服装厂领取工资是1982年10月前。2008年5月16日,陈某某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下达邵市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陈某某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和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自1983年4月23日受到服装厂除名处分至2008年5月16日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隔25年之久,期间陈某某没有主张过权利,即使陈某某的权利受到服装厂的侵害,也已经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合法。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职工证词均以不能证明某人是否被开除或除名为由而不予采信,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形式不合法的证据都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处分决定”也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基础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收到该决定,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是1982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后没有向服装厂续假、请假,而事实是上诉人于1982年10月6日因胃出血住院后,先后在邵阳市地区中医院和人民医院两处住院治疗至1983年12月30日才出院。(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该决定的形成时间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于2008年3月21日才到退休年龄,现向被上诉人主张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阳市服装厂答辩称,上诉人已被服装厂除名,与服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服装厂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疾病诊断书、劳保福利卡、关于陈某某同志自动离厂予以除名的决定、李秧生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邵阳市服装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服装厂是否应承担为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其前提是陈某某与邵阳市服装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原系邵阳市服装厂工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因陈某某生病住院没有及时向服装厂请假,违反了服装厂的管理制度,服装厂遂于1983年4月23日对陈某某作出了除名决定。陈某某对于除名决定的内容及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自决定作出至本案起诉历经25年后才提出异议,因此,陈某某现主张除名决定违法,已超过了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审根据陈某某已被除名的事实,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服装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其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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