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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玉淼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6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12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石门县X镇强盛公司旁的“荣华”酒家与被害人刘某丁等一起吃饭时,因与刘某丁发生口角被刘某丁及其同伙用啤酒瓶殴打,被告人熊某某心中不服,便从“荣华”酒家外肉案上拿来两把刀将被害人刘某丁、高某、叶某某三人砍伤。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偏重),高某的伤情为轻伤,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均供认属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高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姚某某、王某丙、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高某、叶某某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被告人本人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与他人口角被殴打后持刀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淼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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