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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刘玉淼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4月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故意毁坏财物,分别于2008年4月7日、2008年7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刘安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因与邻居李某付发生纠纷,被李某付打伤,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付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一直无法执行到位,李某甲对此不服,先后于2008年4月7日、7月18日两次到李某付家故意毁坏财物,均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子良乡政府索要执行救助款未果,为发泄心中不满,再次到李某付家用砖头将其铝合金窗、楼梯等物砸坏。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毁坏物品价值为5935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自己没有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损毁财物的数量中,有一部分是前两次损毁的,且前两次损毁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这里不应重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因与邻居李某付发生纠纷,其被李某付打成轻伤,后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付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因李某付履行能力有限,暂未完全履行,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极为不服,不顾当地基层组织的一再劝阻,先后于2008年4月7日、7月18日两次到李某付家故意毁坏财物,均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子良乡政府索要执行救助款未果,为发泄心中不满,再次来到李某付家,并用砖头将其房屋的铝合金窗、楼梯等物砸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5935元。经查,柴火灶应是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毁坏的,应从中扣除,第三次损坏财物的价值应为553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4月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故意毁坏财物,分别于2008年4月7日、2008年7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5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付家的铝合金窗、楼梯扶手等物品被人砸坏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承认李某付家的财物是被其所砸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付的屋被李某甲砸坏的事实;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看见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挖锄站在李某付的屋前面的事实;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过李某付家门口时,听见李某付家里传出锤东西的声音,看见李某甲站在李某付家的二楼,用挖锄锤李某付家的铝合金框架,还将锤掉的框架就从二楼丢下来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将李某付家的水井锤坏,填井种菜的事实;

7、被损毁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石发改认鉴[2008]2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石发改认鉴[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前后三次被毁坏物品价值;

9、被害人、被告人、证人户籍证明,证明各自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71年农历正月初七(公历1971年2月2日),经查与其户籍资料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故以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料为准;

10、(1991)石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11、(2000)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2月7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

12、石公(行)决字[2008]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因毁坏李某付家的财物被行政处罚治安拘留10日、15日;

13、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符,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的毁坏的财物中,柴火灶应是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毁坏的,且第一次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不能重复处罚,应从中剔除。被告人李某甲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损财物中有一部分是前两次损毁的,且前两次损毁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犯罪的理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而不能采用过激的方式解决,其被二次行政处罚后,未能引以为戒,依然我行我素,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刘安清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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