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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4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周某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宏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怀化市二中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吴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个小包。

2011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怀化市二中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周某80元的毒品海洛因1个小包。

2011年3月16日18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电话举报后,出警抓获吸毒人员郭某,后郭某为争取立功表现就通过电话约好被告人李某在怀化市二中门口进行金额350元的毒品交易。2011年3月17日晚21时许,在怀化市二中对面的南杂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正准备与吸毒人员郭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在李某指认下,公安民警提取了李某在店门口的1小包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0.45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提取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吴某、周某、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周某、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第某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若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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