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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赤峰泽宸嘉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张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生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赤峰泽宸嘉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泽宸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惠英,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吉安生化公司、赤峰泽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上诉人赤峰泽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晓梅,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英,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称其是赤峰泽宸公司的老板,有经营煤炭买卖的资质及货场,我信以为真,决定同他合伙用他公司的资质向吉安生化公司出售褐煤。因我在吉安生化公司有熟人,我通过熟人介绍与刘某某来到吉安生化公司采购部,与采购部部长张庆国协商订立买卖褐煤的合同,刘某某向他出示了有关资质、营业执照等的复印件,张庆国看过材料后,同意签合同,我在签合同之前向吉安生化公司交了14万元保证金,我交完保证金被告才同意签合同,这14万元保证金是以我个人名义入的帐。2007年8月6日,刘某某用私刻的假章(当时不知道是假章)与吉安生化公司签订了褐煤购销合同,签合同时经我追问,刘某某才承认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他说能做主。合同签订后,我们几个合伙人开始组织发煤,才发现刘某某根本没有货场,也没有投入资金,但给吉安生化公司的保证金我已经交了,煤发不回来我就赔了,于某,我和苏某某、于某某筹集了35万元,从内蒙古乌拉盖金源煤矿发煤,钱是苏某某交的,我又花了21万余元联系铁路,将煤运到吉安生化公司,我让刘某某以赤峰泽宸公司的名义开了发票,由于某告吉安生化公司不能付现金,于某我让刘某某将款转到乌拉盖金源煤矿,这时赤峰泽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某某找到被告吉安生化公司,称钱是他的,被告拒绝转款,说转账的章是假的,我才知道刘某某用的都是假章。后来,仝某某举报刘某某诈骗、私刻公章,刘某某被公安局刑拘。仝某某和吉安生化公司联系,说我们发煤挣的钱都是他的,吉安生化公司同意把煤款支付给第三人赤峰泽宸公司,这损害我们的利益。我们总共向吉安生化公司发运褐煤3540吨,全部资金都是我们支付的,刘某某没有投入资金,所以煤的价款应支付给我们。赤峰泽宸公司没有投资,刘某某骗我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说能给公司做主,我才借用的资质,67万余元煤款与赤峰泽宸公司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煤款支付给我们三个实际投资人。

原审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张某乙所诉属实,我们合伙发煤,我和张某乙是一股。我们签了合同之后才发觉刘某某没说实话,他也没钱,所以,发煤的钱我没让他经手。我和张某乙筹集20万,于某某拿了15万,都是我亲自交的款,张某乙联系铁路将煤运回来的。我们与刘某某合作就是借用赤峰泽宸公司的资质,所以,往来的所有票据都以赤峰泽宸公司名义入的帐。我参加诉讼,请求要回属于某们的钱。

原审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们入伙时约定我、刘某某、赵某某是一股,张某乙和苏某某是一股。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时刘某某和赵某某都没投钱,我投资15万元,其余煤款和运费都是苏某某和张某乙出的,刘某某没有投钱,就是提供资质,但最后资质还是假的。我参加诉讼只请求要回属于某们的钱。

原审被告吉安生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我们是与第三人赤峰泽宸公司签的合同,并且合同已由赤峰泽宸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完成了,已经结束。虽然刘某某私刻公章,但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请求于某无据。

原审第三人赤峰泽宸公司辩称,刘某某是我公司业务员,是我公司授权他与吉安生化公司签的煤炭买卖合同,煤款35万元也是我给他的,发票是我开的,至于某某某找什么人帮助完成这项工作我不管。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吉安生化公司应将煤款支付给我。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辩称,我做这笔煤炭买卖,仝某某根本不知道,与赤峰泽宸公司无关。他没给过我钱,也没给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他们后伪造的。我与张某乙去吉安生化公司签合同时仝某某不知道,更不可能给我授权委托书。我们之间自己做自己的买卖,互不相关。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辩称,这笔买卖我没有投资,我不主张参与分配。这笔买卖是张某乙、苏某某、于某某出资完成的,与赤峰泽宸公司无关,就是借他的资质开了发票。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4日,原告张某乙通过第三人赵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称是赤峰泽宸公司的老板,并提供了该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称其有货场站台、能买到质量好价格便宜的煤。原告张某乙信以为真,决定与朋友苏某某为一股和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为一股,合伙借用刘某某提供的资质向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卖煤。原告张某乙通过熟人介绍,和刘某某来到吉安生化公司采购部,向采购部部长张庆国出示了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张某乙交14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出卖人是赤峰泽宸公司,刘某某签字并加盖其私刻的赤峰泽宸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是吉安生化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乙、苏某某和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出资运作发煤时,张某乙发现刘某某没有站台、货场,也没有投入资金。2007年8月30日,原告苏某某出资20万元,于某某出资15万元,在内蒙古乌拉盖管理区金源经贸有限公司购褐煤3540吨,收据显示交款人是苏某某,并以赤峰泽宸公司的名义入账。然后,张某乙通过铁路运输将煤从内蒙古珠斯花站发送到松原吉安生化公司,支付运费21万余元。原告张某乙与吉安生化公司结算,吉安生化公司应支付煤款x.38元,第三人刘某某回赤峰泽宸公司为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1月15日,刘某某将加盖其私刻的赤峰泽宸公司公章的转账委托书送至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委托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将结算的煤款转至内蒙古乌拉盖管理区金源经贸有限公司。吉安生化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将煤款帐挂到了内蒙古乌拉盖管理区金源经贸有限公司,但煤款尚未转过去。2007年12月11日,赤峰泽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发现刘某某私刻公章转账,便委托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向吉安生化公司致律师催告函,声明刘某某私刻印章转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停止对刘某某的转账支付行为。于某,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停止转账支付。三原告认为自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煤款应支付给三原告。吉安生化公司和赤峰泽宸公司认为签合同的相对人是对方,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吉安生化公司自愿将煤款支付给赤峰泽宸公司,拒绝将煤款支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吉安生化公司与赤峰泽宸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吉安生化公司应将煤款x元支付给三原告。

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赤峰泽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向松原市公安局举报刘某某、张某乙伪造其公章和财务章诈骗。2007年12月13日,松原市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该举报进行了初查,查明刘某某在霍林河于2007年2月8日以同样手段,自称是赤峰泽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私刻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害人孙立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给孙立文发煤为由,收孙立文44万元定金,后只发给孙立文价值x元原煤,剩余x元用于某还个人债务,孙立文多次联系,刘某某均躲避。直至仝某某举报刘某某,刘某某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遂将刘某某移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中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判决,与新犯合同诈骗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卷宗中的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在合同书和转账委托书中加盖的赤峰泽宸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及公章均为私刻的假章。原审予以采信。

2、2007年8月30日内蒙古乌拉盖管理区金源经贸有限公司现金进账单两枚、收据一枚、苏某某和于某某银行取款小票及刘某某、于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公安卷宗笔录,证实煤款的实际出资人是三原告,经手人是苏某某,并以赤峰泽宸公司名义入账。赤峰泽宸公司提出异议,称煤款35万元是合同签好之后,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在公司没人时于某公室内以现金形式交给刘某某的,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不予采信该异议。

3、铁路发货单55枚,证实铁路运费是张某乙支付的。赤峰泽宸公司承认运费有别人的投入,并认为自己也有投入,但提供的证据即刘某某银行卡业务回单三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该三枚回单。

4、吉安生化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刘某某与吉安生化公司签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对吉安生化公司采购部部长张庆国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1月3日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签合同时没有向吉安生化公司提供该授权委托书,刘某某陈述签合同时无授权委托书。原审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5、吉安生化公司与赤峰泽宸公司褐煤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上加盖的赤峰泽宸公司的合同章是刘某某私刻的假章。原审予以采信。

6、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刘某某刑事判决书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刘某某犯罪经过及相关事实。原审予以采信。

7、原告张某乙交给吉安生化公司保证金,第三人刘某某、赵某某均认可,吉安生化公司与赤峰泽宸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第三人刘某某假冒赤峰泽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该单位印章而导致的。刘某某以赤峰泽宸公司的名义与吉安生化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时,刘某某并未得到赤峰泽宸公司的授权,而是私自假冒该公司名义用私刻的印章与吉安生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所以,签订此合同并不是泽宸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刘某某假冒公司之名签合同、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并且签合同之前,原告张某乙交保证金14万元,说明该合同约束的不是赤峰泽宸公司,而是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在发现刘某某所说与事实不符时,如果不履行该合同,将会受到损失,但不会损害到赤峰泽宸公司。三原告通过出资、购煤、运煤等过程将煤发到被告吉安生化公司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吉安生化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了煤炭。所以该合同实际的权利人、义务人是三原告和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借用赤峰泽宸公司的名义是刘某某的欺骗行为导致的,所以,被告吉安生化公司与赤峰泽宸公司的褐煤购销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该合同不能依法成立,属无效合同。被告吉安生化公司应将购煤款x.39元支付给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三原告。被告吉安生化公司与赤峰泽宸公司在三原告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之后,相互确认合同的效力,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经综合审查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刘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故对吉安生化公司与赤峰泽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生化公司与第三人赤峰泽宸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吉安生化公司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乙、苏某某、于某某购煤款x.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吉安生化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是赤峰泽宸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以赤峰泽宸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有效的,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我公司没有与三名原告发生过煤炭买卖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赤峰泽宸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虽然刘某某是用私刻的赤峰泽宸公司的公章与吉安生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后果予以认可。向内蒙古乌拉盖金源经贸公司交付的35万元购煤款,是我公司交纳的,原审认定是三名原告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张某乙、苏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赵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中发现,2008年5月2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持(2008)元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财产保全中已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支付的吉安生化公司在农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中的x元(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款是被执行人泽宸公司的应收账款)划至农行元宝山支行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执行依据是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是高慧芹,女,42岁,赤峰市人。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划款的情节没有核查和审理,重审中应查清这一问题,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所称的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至上诉人赤峰泽宸公司出具增值税发货票和上诉人吉安生化公司挂账时上诉人吉安生化公司有无明知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假冒上诉人赤峰泽宸公司等情节,认定各当事人之间不同层次、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否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x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吉安生化公司和赤峰泽宸公司各x元。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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