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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刘某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甲,该单位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该行客户(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丙因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5.31‰,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刘某丙第一笔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丙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丙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刘某丙在贷款到期后就去向不明,且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张某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刘某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1247.85元(截止2010年9月7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以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截止2010年9月7日止的利息1247.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85元,2、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8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丙因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刘某丙第一笔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月利率5.3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从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247.85元(截止2010年9月7日)本息合计x.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常住人口登记卡;3、户籍证明;4、银行卡复印件;5、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6、身份证;7、保证担保承诺书;8、担保人收入证明;9、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0、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1、借款凭证;12、债务催收通知书4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丙在原告银行借款及被告张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张某为被告刘某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丙、张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被告刘某丙、张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85元及2010年9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刘某丙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对被告刘某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1247.85元(截止x年9月7日),本息合计x.85元。限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从2010年9月8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7.965‰计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81元,依法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象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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