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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范秀贤   文号:(2009)鹤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审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6月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工程款36万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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