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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刘某、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林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汶民,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华阴市商贸局商业综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某托代理人赵某乙、杨汶民,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7月1日下午6点左右,与原告同住一院的某告赵某丙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上前劝架时被推倒,致原告受伤。后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住院共计58天。事发后被告赵某丙证明系刘某将原告推倒,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要求赔偿,但刘某却予以推诿。原告本着和谐稳定和邻里友好前去劝架,没想到却成为受害人,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此后将在病床和轮椅上度过,而被告却不闻不问,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2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复查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7月1日下午7点左右,其开车去红军院,因压坏赵某丙之妻陈某的某凳子,双方发生争吵,其当时在墙角,并未参与厮打,原告不知为什么倒在地上,故原告诉称在上前劝架时被被告刘某推到、赵某丙证明系被告刘某将原告推到均不属事实;原告75岁高某之人不应到人多的某方去,故对其摔倒受伤的某果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住院费只有四千多元,诉请十多万元过多,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或在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某提下,其可给原告适当经济补偿。

被告赵某丙辩称,2010年7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开车将其家小凳子碾坏,其与妻子因此和被告刘某发生争吵,原告来劝架,说把凳子压坏了,应赔偿损失,被告刘某就把原告推倒了,原告拒绝私了此事。综上所述,其虽是发生争吵的某方,但不是致原告受到伤害的某,与伤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某果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某诉。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某据有:

⑴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元月12日出具的某面证明一份;

⑵华阴市X组;

⑶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组;

⑷交通费票据一组;

⑸护理人员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⑹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⑺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的某证意见为:原告证据⑴内容含混不清、不能证明相关责任人为刘某,故不能实现原告的某明目的;对证据⑵、⑶的某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前还患有心脏病、高某、风湿性关节炎等症,治疗上述三项病症的某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⑷均系长途客运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⑸的某实性不持异议,但病历档案显示原告出院时骨折已治愈,俩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⑹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对证据⑺有异议。

被告赵某丙的某证意见为,原告证据⑴并未将原告系谁撞到叙述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某据有:

⑴牛某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某面证明及被告刘某的某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19日调查牛某笔录各一份;

⑵迪某当庭作证证词。

原告林某的某证意见为:原告受伤倒地时其子并未在场,且证人中途回来,怎么知道谁是司机,故对证据⑴的某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证人迪某在场,其所述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⑵有异议。

被告赵某丙的某证意见为:因两证人的某述均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刘某证据⑴、⑵的某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赵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本院调取的某据为: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7月12日在华阴市人民医院询问原告林某笔录一份。

原告林某对该笔录的某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的某证意见为:笔录中原告陈述系一戴眼镜的某将其拨倒致其受伤,但被告刘某从来不戴眼镜,故该笔录不能说明客观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据有:

⑴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询问陈某笔录两份;

⑵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11月17日询问惠某笔录一份;

⑶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11月16日询问被告刘某笔录一份;

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4日调查刘某笔录一份;

⑸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9日调查林某笔录一份;

⑹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6日调查牛某笔录一份。

原告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的某证意见为:对证据⑴公安机关询问、本院调取过程的某实性无异义,但陈某与本案另一被告赵某丙系夫妻,其所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原告受伤应系刑事案件,故在刑事案件处理前,民事赔偿部分的某关事实不应认定;对证据⑵、⑶、⑷、⑹均无异议;证据⑸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丙的某证意见为:对证据⑴、⑵、⑸、⑹无异议;证据⑶、⑷中对原告如何摔倒及摔倒时原、被告所处位置均未叙述清楚,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中涉及原告如何摔倒及摔倒时原、被告所处位置部分的某述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某定意见为:原告证据⑴虽未说明原告被何人推倒或撞倒致伤,但可说明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将前来劝架的某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某实,故具有证明力;各方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应治疗、检查费用的某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⑵、⑶中因骨折住院治疗及因治疗骨折产生相应治疗、检查费用的某实部分的某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某通费票据均为长途客运所产生的某用,其并未在其他医院治疗,故原告证据⑷不具证明力;证据⑸因无长期医嘱或临时医嘱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及产生护理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各方均对原告因骨折致九级伤残的某实无异议,故原告证据⑹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某虽对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治疗、定期复查的某实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⑺的某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某递交的某据⑴、⑵均未说明原告被何人推倒或撞倒致伤,但亦说明2010年7月1日下午,二被告因琐事吵闹,原告前去劝架被撞倒,致原告受伤的某实,与原告证据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刘某递交的某据⑴、⑵中关于2010年7月1日下午,二被告因琐事吵闹,原告前去劝架被撞倒,致原告受伤的某实部分的某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丙递交的某据中关于致害人的某、外某陈述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据中,证据⑴中被询问人与被告赵某丙系夫妻关系,且其关于本案致害过程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证据⑴关于确定致害人部分的某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⑵、⑶、⑷、⑹中关于确定致害人及原告受伤倒地时各方当事人具体行为动作和位置的某述均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中该部分陈述的某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具有证明力;证据⑸中原告关于对致害人的某述与对公安机关的某述相互矛盾,故对该部分陈述的某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某定意见,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下午7时许,被告刘某因给表妹司某帮忙驾驶车辆进入华阴市X区红军院内,不慎将被告赵某丙之妻陈某置于院内路上用于乘凉的某凳子压坏,双方在该院南楼西单元楼下发生争吵,后司某及其子、被告赵某丙及其子赵某丙均参与劝阻、争吵或厮打。原告林某从院外某眼药回来,发现双方正在争吵、厮打,遂上前劝架,被撞倒,后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58天,因治疗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681.22元。出院时骨盆骨折已治愈,但仍需卧床治疗、定期复查,经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2月31日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曾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经调查、询问,未确定致害人身份。

合议庭经评议并报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以协商的某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控制住情绪、有效约束亲属,使事态扩大,致原告林某上前劝架时被撞倒,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上遭受损失,故原告所受到的某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劝架的某为客观上有助于阻止二被告吵闹、厮打,本案中致使原告林某受伤的某害人无法确认,应由二被告在赔偿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林某关于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21元(以实际治疗骨折的某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等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某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某能、原告未递交后续复查费的某应票据,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后续复查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在其他医院治疗,且交通费票据均系长途客运所产生的某用,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长期医嘱或临时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及产生护理费,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可能的某害行为并非主观故意造成,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诉请,缺乏相应的某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关于其并未参与厮打,原告不知为什么倒在地上之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丙关于系被告刘某将原告推倒、其虽是发生争吵的某方,但不是侵权人,与伤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某果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某诉之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林某医疗费26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2元(刘某、赵某丙各承担赔偿费用总额的某半,即9275.11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10元,由刘某、赵某丙各负担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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