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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浚县文物旅游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郭琳   文号:(2008)鹤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住所地浚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浚县文物旅游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给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浚县文物旅游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订立了大伾山景区快餐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承包懋功食庵并对懋功食庵进行改造,建造配套住房,大伾山广场北侧建两间就餐的房屋,租赁费共x元,租赁期限为5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均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随后原告李某某对懋功食庵进行改造,建造配套住房。后因其他原因未建大伾山广场北侧两间就餐的房屋,原告李某某仅缴纳了x元租金。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同,且被告将原告缴纳的x元租金退还给原告,还对原告改造懋功食庵及建造配套用房的费用作价x元赔偿原告,并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现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给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改造懋功食庵及建造配套用房的费用作价x元同意赔偿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而且已支付x元,对下欠的x元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同意赔付原告x元后没有及时结清赔款,因双方对赔偿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律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予认可该证明的效力,但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其内容属于债权凭证,不属于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懋功食庵补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应补偿x.21元,已补偿x元,对下欠9587.21元同意给付。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双方对懋功食庵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应补偿x.21元,不包括对建造后院房屋的补偿,被告出具的证明赔付x元包括对懋功食庵的补偿以及对建造后院房屋的补偿,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元,并自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浚县文物旅游局负担。

浚县文物旅游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本案中,双方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了,被上诉人方也未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和支付方式向上诉人方支付费用,所以双方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后院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仅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前院租赁达成了口头合同,被上诉人缴纳了前院的租赁费用x元,后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后院没有租赁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经上诉人批准,擅自在浚县文物旅游局的地界内修建房屋没有任何依据,其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建设费用。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4月7日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内容虚假,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5年4月份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称上诉人同意对其建造的懋功食庵及配套用房作价x元,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那么,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在2005年4月份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时懋功食庵及配套用房的建造费用已经认定。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显示时间确是2006年4月7日是,即在解除合同的一年后。明显存在矛盾。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此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10月20日,此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前院懋功食庵及附属设施改造情况和有关费用共计x.21元,此情况说明得到双方的认可,上诉人也是按照情况说明确定的款项x.21元给付被上诉人的,已支付x元。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4月7日的证明费用x元包括前院和后院的所有费用。既然在2006年4月份时已经出具了包括前后院的总价证明,又为什么在2006年10月20日双方又单独对前院的所有费用作出认定呢,况且两者加起来的总价是x.21元,而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请示显示,被上诉人提出的总额只有x元,难道上诉人愿意超额支付。很显然,二者是相矛盾,且有悖常理。3、2006年4月7日的证明只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并没有基建部门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签字,也就是说没有得到认可的,上诉人单位没有人参与此总价x元建造费用的认定工作,而2006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却有多人、多部门参加,上诉人对造价数额很高的认定工作不予重视,却对造价低的认定工作极为重视,又重复认定,而按照工程程序,应有基建部门人员参加签字,并有主管领导签字。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工作程序的。4、上诉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不受侵占的重要职责,在负责人调动工作时,在按照有关规定对任期内的国有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签字交接清单。但是在2006年底的审计结论和交结清单上,均不显示2006年4月7日证明所记载的高达x元建造费用一事,只显示2006年10月20日情况说明记载的x.21元建造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2003年7月,上诉人和答辩人就懋功食庵租赁经营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x元,取得租赁物,并按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和图纸改造建设了食庵前、后院。2004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2005年4月,答辩人将改造和新建的房屋完整移交给上诉人,随后上诉人又承租给其他人并进行了改造。2005年12月28日,上诉人返还了答辩人租金x元。并于2006年4月7日双方就懋功食庵的建设、改造等费用协商一致,出具了债权证明。答辩人改造建设的食庵及配套房位于大伾山景区内,属全封闭景区。占地面积2037.3平方米,如果不经上诉人批准,答辩人连景区大门都进不得,且上诉人提供了水电。由此可见,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均已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法保护。二、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证明条是虚假的陈述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双方解除合同后,就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如食庵改造费用、新建房屋费用、餐具费用、损失赔偿等共作价x元,除先期支付x元外,上诉人出具了欠款x元的书面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从该证明出具后至2008年1月,前后共支付x元。

二审审理中,浚县文物旅游局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浚县文物旅游局向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浚县文物旅游局共计收到李某某交来现金x元;

2、浚县文物旅游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共欠李某某x.21元,已支付李某某x元;

3、浚县文物旅游局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欠李某某9587.21元。

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李某某为反驳浚县文物旅游局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浚县文物旅游局原局长班××的证言,证明当时安排张××和常××与李某某协商懋功食庵和新建房屋的事宜;

2、浚县文物旅游局原副局长张××、原办公室主任常××的证言,证明与李某某协商过,协商意见是食庵及新建房屋作价四十万元,解除双方协议,产权归浚县文物旅游局;

3、浚县文物旅游局与承包人赵××、苏××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浚县文物旅游局已将食庵和新建房屋进行了转租。

4、证人苏××出庭作证,证明赵××与浚县文物旅游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包括食庵、别墅院、设备,干了几个月后又解除了合同。

浚县文物旅游局质证认为:1、班××的证言说安排张××和常××与李某某协商食庵事宜,但未说明协商结果;2、张××、常××的证明失实,并要求三证人出庭;3、对与赵××的协议要求看原件;4、对苏××的证言,认为与赵××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在将十三万元退还李某某后,将食庵前后院接管,但不表示同意四十万元的价格。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证人班××、张××、常××进行了调查,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浚县文物旅游局质证认为:班××的证言不实;张××的证言很多地方回答不清楚,起不到证明作用;常××的证言证明对后院作价二十五万元不清楚,证明不了作价四十万元的事实。

李某某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已将基本事实说清了,只要证明条上的公章是真的,浚县文物旅游局就应承认作价四十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浚县文物旅游局提交的证据,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交的班××、张××、常××的证言,与本院对三人的调查笔录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与苏××的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浚县文物旅游局不否认又将食庵进行承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浚县文物旅游局应对李某某兴建的懋功食庵后院支付建设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本案李某某作为承租人,经出租方浚县文物旅游局同意,兴建了懋功食庵后院。出租方浚县文物旅游局在收回租赁物后,理应对增设物,向承租方李某某支付建设费用。理由如下:

1、在浚县文物旅游局与李某某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兴建的懋功食庵后院是在原租赁物的土地范围内增设的建筑物,浚县文物旅游局原法人代表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兴建该建筑物时,经过出租方浚县文物旅游局班子研究和认可;

2、2004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浚县文物旅游局对租赁物及增设建筑物进行了接管,并将原租赁物及增设物作为一个整体,重新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承包经营,浚县文物旅游局将该增设物作为有价值的不动产进行了转租的行为,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了该增设建筑物。

综上事实,按照公平原则,浚县文物旅游局应对李某某兴建的懋功食庵后院支付建设费用。浚县文物旅游局上诉称李某某未经上诉人批准,擅自修建房屋,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自行承担建设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6年4月7日浚县文物旅游局出具的证明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浚县文物旅游局应支付李某某25万元赔偿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应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分析。

1、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在庭审中,浚县文物旅游局对该证明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条中记载了对懋功食庵的改造费用、新建配套用房费用、损失赔偿费用及餐具费用共计4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浚县文物旅游局虽称该证明条与双方认可的情况说明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该证据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条记载的事实,与双方确认的租赁合同过程相吻合,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明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浚县文物旅游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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