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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丙、同案人黄某丁飞(另案起诉)、黄某丁、黄某丁(二人已判刑)、黄某戊(现批捕在逃)等十人持刀窜至汝城县X组高家坪水库附近,伺机抢劫从走牛垅捡矿回来路经此地的携矿人。凌晨6时许,当被害人宋某某、宋某丙林、宋某丙昆每人提一袋钼矿经过此地时,被告人宋某丙及同案人黄某丁飞、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则持刀冲过去,被害人宋某某、宋某丙林、宋某丙昆见状被迫将矿扔在路边逃往山上躲避。被告人宋某丙等人抢得钼矿后离开高家坪水库,随后,同案人黄某丁将抢得的三袋钼矿用摩托车运回官路村,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丙等人持刀窜至汝城县X组的三岔路口,采用用刀砍等暴力手段对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龙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龙某某进行抢劫,但未抢劫到财物,在抢劫过程中,同案人黄某丁飞也被被害人一方的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事后,同案人黄某丁等人将抢得的钼矿交由同案人黄某丁飞的母亲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支付同案人黄某丁飞的医疗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丙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人吴某某、朱某己、黄某庚、黄某戊、黄某辛、宋某壬、黄某癸、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谭某某、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丁飞、黄某丁、黄某丁的交待;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砍打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丙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某丽

代理审判员何丹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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