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一五七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信用社及原审被告驻马店一五七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杨宏光   文号:(2008)驻民再终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一五七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库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伦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一五七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该库主任。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一五七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一五七五储备库)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顺河农村信用社)及原审被告驻马店一五七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一五七四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顺河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一五七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一五七五储备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伦岭;被申请人顺河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其朋;原审被告一五七四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0日,原顺河粮管所以收购为由向顺河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3125%,并由原驿城区刘阁粮管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顺河粮管所只支付了2001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外,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刘阁粮管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顺河粮管所和刘阁粮管所于2002年11月23日根据河南省粮食局豫粮(2001)X号文件分别更名为一五七五、一五七四粮食储备库。

原审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顺河农村信用社没有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顺河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曾于2003年12月31日向被告一五七五储备库主张过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一五七五储备库的还款证明,因一五七五储备库否认,且该还款证明单上未有该单位人员签名盖章,又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一五七四储备库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己超期,其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亦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顺河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9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5390元,由顺河农村信用社承担。

原审宣判后顺河农村信用社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一五七五储备库曾于2003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针对被上诉人一五七五储备库“没有在还款单上签字、盖章”的抗辩,其明确提出,归还借款利息是借款人应尽的义务,在还款证明单上签字盖章是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并不构成贷款人的法定义务,借款人完全可以放弃这项权利。而事实上,贷款人不能强制要求借款人在还款证明单上签字盖章也作为一项惯例而客观存在。其向法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且这两位证人也出庭接受质询,两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也没提出有效的异议,但一审判决对两份证人证言只字没提。致使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判决遗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三、一审判决不符合法理精神。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保障正义价值的同时体现社会效率价值,在诉讼时效中断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应轻易的以诉讼时效已过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五七五储备库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

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令一五七四储备库对前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一五七五储备库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所谓的其在2003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证据,纯属故意捏造事实,并将不能强制借款人签字盖章作为一项惯例,这种说法显然是拿法律为儿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在庭审质询中连基本的事实经过都记忆不清,这才是客观事实的真相。从上诉人在起诉状上对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的错误填写就不难看出,上诉人在有效的法定时效期内,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准确,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

被上诉人一五七四储备库的答辩与一五七五储备库的

答辩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五七五储备库自2000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后,共归还七次利息。顺河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七次还利息证明单上均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和盖章。最后一次还利息证明单的时间是2003年l2月30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顺河农村信用社与一五七五储备库、一五七四储备库签定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河农村信用社主张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债权还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顺河农村信用社提交了七份顺河粮管所还款证明单,该还款证明单记载最后一次还利息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以证明其主张该笔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五七五储备库提出异议称自2002年9月9日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从没有还过这些款,这是对方自己走的帐,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双方在一、二审的庭审中还提供了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由于双方提供的证人均系自己单位的职某,与本单位的利害关系较大,证言的主观随意性也较大,本院无法采信)。但是从顺河农村信用社提交的七月份还款证明单上,一五七五储备库均没有在上面签字这点来看,这也属于信用社方面的操作习惯,对此一五七五储备库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否定前六次还息的事实,因此也不能否定第七次还息的事实,结合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这一点,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本院对第七次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样对第七次还息的证据证明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予以确认。对一五七五储备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于采纳。关于一五七四储备库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签定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为“自合同生效开始至贷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另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款贷出日为2000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01年10月16日,该款届满后两年到2003年10月16日。因此一五七四储备库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故对顺河农村信用社要求一五七四储备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限被上诉人一五七五储备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顺河农村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自2002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顺河农村信用社对一五七四储备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80元,均由一五七五储备库承担。

再审申请人一五七五储备库申请的主要理由,原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主张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相关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还息证明单内容虚假,因此二审对其诉求主张予以支持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驻马店一五七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理由,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原“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变更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信用社”。上述事实有豫银监复字[2007]X号文件证明。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中涉及的1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顺河信用社提供的七次还利息证明能否做为还款的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本院二审确认顺河农村信用社与一五七五储备库、一五七四储备库签定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顺河农村信用社主张一五七五储备库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看,顺河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供了顺河粮管所七次向顺河农村信用社还款的证明单,从顺河农村信用社帐目及还款证明单的内容看,所记载的最后一次还利息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从该次记载的时间到顺河农村信用社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五七五储备库虽提出异议,但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顺河农村信用社提出的证据,仅以顺河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还款证明不真实、内容虚假,其单位于2002年9月9日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从没有还过这些款,这是对方自己.记的帐,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等理由辩解,以此证明顺河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缺乏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二审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第七次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第七次还息的事实证明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予以确认是妥当的。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再审对其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书记员韩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