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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号兴旺服饰市场内,因生意纠纷与X楼X街××号店主杨××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金××用拳头将杨××脸部打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5,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妻子周××与被害人杨××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交代态度较好,且家属能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交代态度较好,家属能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叶琦

代理审判员蔡幽凤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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