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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季某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倪某。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双方父母的极力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钱某。婚后原、被告无感情可言,稍因一些家庭琐事就发生争吵。2002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交往,经原告多次劝说,至今,被告仍不知悔改。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400元;但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并非属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直至2007年,双方才开始有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与他人姘居;另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变卖了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以解被告生意上资金短缺之急;另有婚后债务:被告父母处50,000元债务,被告妹妹处20,000元、被告同事处10,000元;原告与他共同经营的某物流公司的资产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上述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反驳称,当时买房的资金是从公司帐上抽取的,故在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时,原、被告变卖了房屋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现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负债累累,公司所剩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已停止经营。对被告父母处的债务表示认可,对其余债务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钱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在对方与其他异性的交往上持有看法,并互相猜疑,致使纠纷不断。2010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6年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某物流公司。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处借款50,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问题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某物流公司工商材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相互猜疑,致使双方纠纷不断。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儿子钱某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如父母离异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孩子的意愿,准许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婚后债务,原告对被告父母处的50,000元债务表示认可,对其余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并仅对被告父母处的5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鉴于原告自愿要求负责归还被告父母处的债务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变卖房屋后所得款项,因双方一致认可该款已用于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目前该售房款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对原告钱某在某物流公司中的股份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公司股份的分割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院不作处理。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季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季某自2010年8月起按月支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季某父母处的债务50,000元,由原告钱某负责归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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