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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陈思强、赵文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思强、男、汉族、48岁、初中文化。

被告赵文见、男、46岁、初中文化。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思强、赵文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年立案受理,2010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强、赵文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二被告承包王楼面粉厂仓库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赵文见给原告结算,共计工程款x元。二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被告赵文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人工资x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共计x元,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工人工资x元的事实。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干的王楼面粉厂仓库工地是陈思强、赵文见共同承包的,交给翟某某施的工,陈思强、赵文见未给完原告工人工资,证人跟着原告打工,原告也没有付清证人的工资。

被告陈思强、赵文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确认原告翟某某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二被告承包梁园区王楼面粉厂仓库工地时,交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文见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总砖数肆拾叁万块整,生活费贰仟陆佰元整,大工柒拾玖个,男力工叁拾捌个,女力工拾伍个,大工每天柒拾元整,男力工每天肆拾元整,女力工叁拾伍元整,共计x元,拿给原告现金x元”。尚欠工人工资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二被告施工王楼面粉厂仓库工程后,被告赵文见给原告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人工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思强、赵文见支付原告工人工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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