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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同民初字第64号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芮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王某,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大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亚宝大药房负责人。

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住所地大同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

原告山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宝药业)与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大同老药工)、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以下简称大同老药工亚宝药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宝药业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王某、被告大同老药工的委托代理人即大同老药工亚宝药房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宝药业诉称,亚宝药业系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99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略)万元。是山西医药行业首家A股股票上市企业和全国中成药五十强企业之一。1997年“亚宝”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注册(核定商品第5类:原料药、针剂、片剂、胶囊、贴剂等,2001年3月,原告的前身山西省芮城制药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注册号为(略)。2001年10月“亚宝”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文化建设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2004年11月原告被评为全国十大企业文化品牌。“亚宝”商标自取得注册之日起,原告就在自己所有系列药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进行了大力推广和宣传。1997年“亚宝”商标取得注册当年,其用于广告宣传的投入就达到435万元,之后每年的广告费用都在七位数以上,2004年用于“亚宝”商标的广告费用更是达到了1999万多元,广告覆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告的主要产品“丁桂儿脐贴”等几乎是家喻户晓,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除了通过中央及地方各级电视媒体宣传“亚宝”品牌外,亚宝药业集团公司还大量利用平面媒体对其进行宣传。自2002年到2004年,亚宝药业集团公司在《山西日报》等数十家报刊媒体上大篇幅、多批次地刊登了“亚宝”系列药品的广告。亚宝药业集团公司三年来在上述报纸媒体上发布的这些关于“亚宝”广告的总投入高达3000余万元人民币。原告一直守法经营、依法纳税。2002年纳税总额为3095万元,2003年纳税总额为3916万元,2004年纳税总额为4659万元,近三累计纳税(略)万元。通过亚宝药业集团公司的重点推广和大力宣传,再加上“亚宝”药品自身优良的品质和疗效,“亚宝”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被告大同老药工在2003年在大同市X路X号设立的一家分公司,其名称为“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即另一被告),该名称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亚宝”相同的文字。首先亚宝药业从未授权或者许可被告使用“亚宝”商标。其次,“亚宝”商标自进入市场以来,经过亚宝药业不断的推广和宣传,使得该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虽然“亚宝”商标没有在“药品经营”这一服务上申请注册,但理应获得扩大的保护,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使用这一商标。被告这种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者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上使用“亚宝”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亚宝药业“亚宝”商标的专用权。而且,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字号为“亚宝大药房”,经营范围是:药品零售,而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药品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极大地增加了广大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二者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被告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就是利用原告商标的极大知名度,有意误导公众,以造成混淆,从而获取利益。另外,“亚宝”是一个独创性和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如果任某他人在“亚宝”商标尚未注册的商品上任某使用这一商标,必将导致这一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和价值的降低。综上所述,“亚宝”商标已经成为名副其实地驰名商标,且该商标显著性极强,依法应当受到扩大性的保护。二被告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上使用“亚宝”商标,不但侵犯了亚宝药业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商标的声誉,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原告“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宝”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3、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亚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亚宝药业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拥有的“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针对该项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亚宝商标的证明;2、山西省著名商标及山西标志性名牌产品证书;3、关于芮城制药厂为全国中成药企业50强、亚宝集团为山西省100强企业,亚宝通讯被评为中国百家优秀企业内刊、亚宝药业被评为中国十大最具文化价值品牌的相关文件、证书及新闻报道;4、亚宝有良好的品牌价值及信誉度的新闻报道;5、亚宝系列包装盒及持续使用的时间;6、亚宝药品被各地医疗机构使用、效果良好、公众信誉度高的证明材料;7、发布在各类载体上的亚宝广告图片及几年来商标广告费用的发票;8、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亚宝”商标使用的时间长,“亚宝”是个独创性和显著性极强的商标,该商标知名度极高,已获得了极大的荣誉,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该产品地理范围覆盖广,广告投入大,而且原告一直在依法纳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原告亚宝药业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亚宝”文字商标。经过多年以来的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该商标也曾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并获得了多种奖项和荣誉。原告的“亚宝”商标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应认定原告的“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上使用“亚宝”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亚宝”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亚宝”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

三、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停止使用含有“亚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

四、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某司亚宝大药房共同赔偿原告5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3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库彩凤

代理审判员石俊峰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力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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