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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坐落于本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当时拆迁安置人口为三人即原、被告与葛某某。2004年8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葛某某一人名下。2009年8月1日,葛某某因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葛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

被告金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由北下塘街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北下塘街的房屋系被告与葛某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由该产权房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理应也是被告与葛某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葛某某死亡后,已确定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一人所有的房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继母,葛某某系原告的生父。坐落于嘉定区X街某某弄某某号的房屋系葛某某为户主的私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37平方米,常住人口为三人,即原、被告与葛某某。1995年2月10日,葛某某(乙方)与上海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医院北侧某某#某单元某某室76.20平方米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安置给乙方,其中48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算,其余28.2平方米按138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原房屋折价款7675.70元后,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差价款x.30元。该补差价款均系葛某某与被告夫妇两人所支付。2004年8月18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该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葛某某一人。2008年9月27日,葛某某立书面遗嘱,言明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其妻子即被告金某某继承。该遗嘱已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生效。2009年8月1日,葛某某因病去世。此后,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住房调查审批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证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公证书、遗嘱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原北下塘街某某弄某某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所得房屋的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情况密切相关。本案中,系争房屋面积远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如果当时原告的户口不在拆迁房屋内,原告并非拆迁安置房屋的常住人口,则不可能安置到如此面积的房屋,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属原、被告与葛某某共同所有。考虑到原拆迁房屋的权属、拆迁后房屋补差价款的支付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4的产权份额。因葛某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故本院认定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3/4的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葛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享有1/4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雨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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