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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诉上海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厂,现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诉被告朱某、上海某厂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郁某,被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11时05分,被告某厂员工朱某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南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三路时,因刹车时失控,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64.7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411.50元,被告垫付2,3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档案查询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8,121.73元;要求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基于朱某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3.23元及给付的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朱某是其单位员工,且朱某系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档案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认可沪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1时05分,被告员工朱某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南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三路时,因刹车时失控,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764.73元(其中原告自付1,411.50元,被告垫付2,353.23元),并住院治疗20.5日;为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80元及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0年4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谈某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还查明,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员工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询费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且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因被告及第三人中保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3,764.7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均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41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提出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意见,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6,874.7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6,574.7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30,432元由被告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6,874.7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0,43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3.23元及给付的现金5,000元,余款23,078.7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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