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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二被告人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宋德朝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趁新郑市交警大队六中队停车场的李某某在屋里睡觉之际,盗走李某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1700元。2009年3月5日晚21时左右,刘某甲窜至新郑市交警大队六中队停车场办公室,见只有被告人王某一人在办公室里,便对王某要把抢险队抽屉里的钱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给其一把扳手,被告人刘某甲将放钱的抽屉撬开,将抽屉中一黑色公文包中的现金7200元盗走,分给王某100元,其余的用于挥霍。案发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内量刑,原审考虑到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等酌定情节,综合衡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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