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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束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某西某市人民某察院。

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某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周至县X镇XXXX。系被害人许XX之父。

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某周至县,文化程度、民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XX之母。

被告人束XX,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某周至县,初中文化,汉族,住周至县X乡XXXX,农民。2002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人民某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西某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某西某市人民某察院以西某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XX、罗XX提起附带民某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某市人民某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某庭支持某诉。被告人束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西某市人民某察院指控:2002年2月24日,被告人束XX伙同韦XX、赵XX、王XX、束XX、宋XX(均已判刑)、赵X(已死亡)金XX(在逃)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到周至县楼观台杜某X家拜年。当日下午5时许,金XX接到被害人许XX打来的电话,称金所丢失的手机可帮助找回,并约定到杜X家会面。当日晚7时许,许XX与金XX等一行人乘车前往周至县X村X街西某。下车后,因许XX找不到金的手机,束XX伙同韦XX、赵XX、王XX等人便对许XX进行殴打。束XX伙同束XX、宋XX等人对许XX拳打脚踢。韦XX、赵XX、王XX分别持某刀、西某对许XX全身多处以及腿脚处乱砍,致许XX全身多处受伤。许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许XX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刃面及重量的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8月19日束XX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鉴定;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XX结伙共同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束XX系从犯;2、束XX具有自首情节;3、束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XX、罗XX具状要求被告人束XX对西某市中级人民某院(2004)西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的被告人赵XX、王XX、束XX赔偿的x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4日,被告人束XX伙同韦XX、赵XX、王XX、束XX、宋XX(均已判刑)、赵X(已死亡)金XX(在逃)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到周至县楼观台杜某X家拜年。当日下午5时许,金XX接到被害人许XX打来的电话,称金所丢失的手机可帮助找回,并约定到杜X家会面。当晚7时许,许XX与金XX等一行人乘车前往周至县X村X街西某。下车后,因许XX找不到金的手机,被告人一伙便对许XX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束XX及束XX、宋XX等对许XX拳打脚踢。韦XX、赵XX、王XX分别持某刀、西某对许XX全身多处乱砍,致许XX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许XX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刃面及重量的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束XX潜逃,2011年8月19日束XX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民某警求助登记表、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2月2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在周至县X村X街西某有一名青年被人砍成重伤。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发现涉案人员乘坐两辆红色面包车离开现场。后公安人员将韦XX、赵XX、束XX等人抓获。2011年8月19日束XX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周至县X镇XXX万XX门前。门外地面上有五处血迹。

3、提取笔录,证明2002年2月24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田新平红色昌河面包车上的中排座位底下提取两把长刀,一把斧某。

4、法医鉴定,证明死者许XX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刃面及重量的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许XX的血样为B型;送检的斧某上、杀猪刀上均检出AB型及B型两种人血;西某上检出B型人血;现场地面上的血为B型人血。

5、被害人许XX在周至县医院抢救时的陈述,证明他因为金XX丢失手机一事被束XX以及韦XX、赵X、宋XX、王XX、王XX等人用刀等凶器打伤。

6、证人杜某X、杜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24日,金XX、王XX等人到他们家。在喝酒中,金XX与许XX因找手机一事发生争执。

7、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24日,金XX租他的车拉着十几个小伙去给杜X拜年。后他的车被公安人员挡住,把车上的人拉到了派出所,从他的车上查获了斧某、西某、砍刀各一把。

8、证人崔某、魏XX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24日晚,他们看见一个小伙拿了一把斧某、一个小伙拿了一把刀朝那小伙背上不停的砍,砍的很凶,根本挡不住。还有一个小伙提了一节棍在那小伙身上不停的打,一小伙不停地问,你把手机呢被打得小伙不停地说他没有拿。

9、陕西某西某市中级人民某院(2004)西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书及陕西某高级人民某院刑事附带民某裁定书,证明韦XX持某刀、赵XX持某某在许XX的背部砍打,王XX从韦XX手里拿过砍刀,在许XX背部砍切,被告人束XX、宋XX及金XX、束XX等对许XX拳打脚踢,王X用砖头在许的身上砸。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0、罪犯韦XX、王XX、赵XX、束XX供述,证明2002年2月24日晚,因为金XX和许XX因手机一事发生争执,韦XX、王XX、赵XX、束XX、宋XX、金XX、束XX等人对许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XX死亡。其中韦XX证明王三刚和束XX也用西某砍许XX。束XX证明束XX给韦XX打电话说金XX叫去县城吃饭,还让把家具都带上,他就带了一把铁柄斧某。

11、被告人束XX的供述,证明2002年2月24日晚,他伙同韦XX、王XX、赵XX、束XX、金XX等人在周至县X村X街持某、斧某等器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他也上前对被害人许XX拳打脚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束XX与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XX、罗XX就民某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束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志荣、罗XX经济损失人民某二万八千元整(已履行)。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XX、罗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束XX的附带民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某市人民某察院指控被告人束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束XX辩护人所提束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束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束XX在明知同案被告人持某、斧某等凶器伤害被害人许XX,仍上前殴打被害人,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本应依法严惩,惟考虑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刑事附带民某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准许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许XX、罗XX撤回对被告人束XX的附带民某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某高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燕

李欣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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