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4月28日期间被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其购买的内有少量余额的408张联通SIM卡,在其位于本市X村的租住处,使用八口猫高速发射器,通过电脑上的特定软件,并利用联通公司的系统漏洞,对外透支发送短信,造成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话费损失x.3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联通郑州公司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电脑、八口猫发射器二台等作案工具,并附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期内犯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处提取了千余张联通SIM卡,其中自2006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发送短信x条,并经书证证实上述联通卡均透支发送短信,造成该公司x.33元的话费损失,且被告人亦供认了上述联通卡全部系其透支发送短信所使用,证供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应对x.33元的透支承担责任。另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曾于2007年3月向其购买了90张联通SIM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告人史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使用专门的短信发送设备,大量恶意透支话费,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话费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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