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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15时38分许,林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在本区X路X路约500米处时,恰遇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已于2010年1月7日经(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795.9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医疗费需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其中的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本院生效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在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负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确认665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5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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