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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唐某、曹某乙、曹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某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永兴县X乡X街卫生院对面。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唐某、曹某乙、曹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曹某乙,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曹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和2006年4月27日两次向永兴县X乡竹山壁煤矿投入股金各2万元,合计4万元。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樟树乡老鸦冲煤矿、竹山壁煤矿、老鸦冲煤矿副井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整合协议,将以上两矿三井整合为老鸦冲煤矿,整合后股份比例为老鸦冲煤矿占46%,竹山壁煤矿占21%,老鸦冲煤矿副井占33%。2010年9月25日,根据永政办发[2010]X号文件精神,在樟树乡人民政府协调下,按照《樟树乡关闭煤矿补偿协议书》,樟树乡老鸦冲煤矿所有权单位(樟树乡企业办)、原竹山壁煤矿实际投资代表人、技改井实际投资代表人,获得煤矿关闭补偿款900万元,900万元减去债务后还剩400万元,这400万元竹山壁煤矿占21%为84万元。竹山壁煤矿股金总额为571万元,由84万元除571万元等于0.1471元,原告4万元股金应得补偿款5884元(4万元×0.1471)。被告却未给原告分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关闭煤矿补偿款588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股收条,拟证明樟树乡竹山壁煤矿收到原告股金4万元,原告是该矿实际投资人。

2、原樟树乡竹山壁煤矿分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樟树乡竹山壁煤矿参与了分红,是该矿实际投资人,该矿股金总额571万元。

3、整合协议,拟证明整合后股份比例为原老鸦冲煤矿占46%,原竹山壁煤矿占21%,原老鸦冲煤矿副井占33%。

4、樟树乡关闭煤矿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樟树乡狮型煤矿、杉山煤矿、主德垅煤矿、大岭煤矿、樟树村煤矿、兴隆煤矿补偿樟树乡老鸦冲煤矿、原竹山壁煤矿实际投资代表、技改井实际投资代表900万元。

5、永政办发[2010]X号文件,拟证明(略)整合奖励和补偿办法。

6、樟树乡X村民委员会、曹某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曹某丙下落不明。

7、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情况。

被告唐某辩称:一、唐某与李某等八人合伙办樟树乡竹山壁煤矿,原告与唐某之间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唐某没有义务支付煤矿补偿款给原告,一直由八名股东领取补偿款。二、原告提出向竹山壁煤矿投资或许是事实,但其从未直接投资,而是通过煤矿的个别股东投资,原告也未参与煤矿管理,因而竹山壁煤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煤矿的其他股东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煤矿关闭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股东名下,即使原告没有领取,也只能向其投资的股东主张权利,与唐某没有关系。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乙辩称:曹某乙与原告均在樟树乡竹山壁煤矿入了股金。樟树乡老鸦冲煤矿、竹山壁煤矿、老鸦冲煤矿副井于2009年3月30日整合后,按照整合协议的规定,竹山壁煤矿占21%的股份。樟树乡狮型煤矿等煤矿补偿竹山壁煤矿等煤矿的900万元中,减去债务后的400万元,竹山壁煤矿占21%即84万元。竹山壁煤矿的总金额为571万元,每股就是0.1471万元,曹某乙投入了80万元股金,应得到补偿款117680元。补偿款还未到位,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竹山井投资发言权人占21%股份情况,拟证明八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被告李某、曹某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对谢交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起诉时唐某下落不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唐某、曹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煤矿未开此股条,但认可4万元股金在李某的股金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是在李某名下分的红,与唐某、曹某乙无关。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不清楚,与唐某、曹某乙无关,李某是逃避债务。

二、原告和被告唐某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和被告唐某、曹某乙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一、被告唐某、曹某乙对原告的证据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的内容注明了原告的股金在李某的名下且在李某名下分了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是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且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和被告唐某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和被告唐某、曹某乙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樟树乡竹山壁煤矿是一个合法煤矿,系合伙企业,股金总额571万元。被告李某是该矿的大股东之一,原告两次共入股40000元在李某名下。2006年1月13日和2006年4月27日,李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收条,其一内容为:今收到曹某甲竹山壁煤矿入股股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在李某大股内);其二内容为:今收到曹某甲樟树竹山壁煤矿入股股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系在本矿李某大股之中)。原告入股后,多次在李某名下分红。根据有关规定,2009年3月30日,原老鸦冲煤矿(甲方)、原竹山壁煤矿(乙)和原老鸦冲煤矿副井(丙),签订整合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整合后为樟树乡老鸦冲煤矿,该矿所有权归樟树乡企业办,整合后股份比例为原老鸦冲煤矿46%,原竹山壁煤矿21%,原老鸦冲煤矿副井33%。原竹山壁煤矿21%的股份中,共有八大股东,其中李某占7.07%[即股金为192.2367万元(571万元×0.0707÷0.21)],唐某占3.02%,曹某丙占3.02%,曹某乙占2.98%,李某清占1.56%,曹某环占1.31%,李某富占1.2%,曹某福占0.81%。2010年7月7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永政发[2010]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印发(略)整合奖励和补偿办法的通知》。根据此文件精神,2010年9月25日,樟树乡X乡杉山煤矿、樟树乡X乡大岭煤矿、樟树乡X乡兴隆煤矿为甲方,樟树乡老鸦冲煤矿所有权单位(樟树乡企业办)、原竹山壁煤矿实际投资代表人、技改井实际投资代表人为乙方,双方签订樟树乡关闭煤矿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樟树乡老鸦冲煤矿关闭后,甲方共补偿乙方玖佰万元(¥900万元)。补偿款偿还整合后发生的新债务370万元后,余款530万元按整合后股权分配,原竹山壁煤矿按21%的股份已经分得111.3万元。原竹山壁煤矿经清算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有余款80万元,樟树乡老鸦冲煤矿所有权单位樟树乡企业办依八大股东在原竹山壁煤矿21%的股份中所占的股份于2011年9月已经分配27.3万元,余款52.7万元仍在樟树乡企业办处。被告李某按自己的股份应分得补偿款26.9333万元,原告从李某名下应分得补偿款0.5604万元(26.9333万元×4万元÷192.2367万元),但原告尚未从李某名下分得补偿款。李某因躲债不知其下落,未领取应分得的补偿款。原告为催讨补偿款花诉讼保全费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入股在李某名下且在李某名下分红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系入股人之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只能要求李某支付补偿款,还是可以要求唐某、曹某乙、曹某丙支付补偿款。原告虽然是樟树乡竹山壁煤矿的入股人之一,但是原告是从李某名下领取分红款,这是原告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樟树乡竹山壁煤矿整合关闭后,依所占的21%股份获得了补偿款,经合伙清算后,尚余补偿款80万元。樟树乡企业办依八大股东在原竹山壁煤矿21%的股份中所占的股份已经分配27.3万元。李某怠于行使领取权,且原告没有获得补偿款,故原告要求李某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款为0.5604万元。因为原告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方式约定是从李某名下领取,故原告要求唐某、曹某乙、曹某丙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曹某甲原樟树乡竹山壁煤矿关闭补偿款560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会

(本页无正文)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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