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2时左右,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旺德府建材市场招商中心,将外墙上的一台“格力”牌KFR-72/x型空调外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3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将该空调外机运上一台出租车,放置在尾箱,在逃至人民东路浏阳河桥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盗空调外机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盗现场、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伙同被告人汤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汤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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