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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田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田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田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在《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第四条中约定:“本人在试用期间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应,就此申请转正。”“经试用,该同志能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工作职责和岗位按照第二条执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不另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第二条中对被告的岗位及工作职责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如数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但《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现:1、不同意支付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6,500元;2、不同意补缴2008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20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受聘至原告处任驾驶员工作,至2009年10月,被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回复。另,原告未缴纳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进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被告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9日起,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2009年10月27日起,被告未再上班。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7,500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超时加班费人民币4985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3951元并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22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6,500元并补缴2008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20元(其中,被告负担人民币44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8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姓名:田某),该表第一栏载明了进公司日期2008年10月9日,第二栏载明了岗位名称及职责描述,第三栏载明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及试用期三个月,上述三栏内容均为打印内容;该表第四栏打印内容为“员工试用期工作总结及转正申请”,手写内容为“本人在试用期间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应,就此申请转正”及“经试用,该同志能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工作职责和岗位按照第二条执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不另签劳动合同”两部分,落款处有“钟某2009.1.13”及“田某2009.1.13”字样的签名;该表第五栏打印内容为“公司是否同意转正及转正后工资”,在该栏“综合行政部意见”一项手写内容为“拟同意自2009年1月9日起转为正式员工。本表作为劳动合同,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钟某2009.1.13”,“公司领导意见”一项手写内容为“同意转正,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为一年。汤某2009.1.13”。

对于《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的形成过程,1、原告陈述:表格由原告制作,2009年1月13日,原告将该表(无手写内容)交给被告,被告在第四栏书写了“本人在试用期间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应,就此申请转正”的内容后,原告的行政主管钟某在第四栏内书写了“经试用,该同志能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工作职责和岗位按照第二条执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不另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并向被告释明,之后,被告在第四栏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日期,钟某也在第四栏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之后,钟某当场在第五栏“综合行政部意见”一项书写了“拟同意自2009年1月9日起转为正式员工。本表作为劳动合同,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的内容并签名、书写日期,之后,钟某将该表送至总经理汤某处,由钟某在第五栏“公司领导意见”一项书写了“同意转正,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为一年”的内容,由汤某签名并书写日期,之后,钟某将该表复印了一份,于当日中午将复印件交给被告,原件由原告留存。2、被告陈述:2009年1月13日上午,被告向钟某要了该表(无手写内容),由被告在第四栏书写了“本人在试用期间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应,就此申请转正”的内容并签字、书写日期后,交给钟某,之后,被告就没有拿到过该表。3、证人钟某陈述:2009年1月13日上午,证人将该表打印好(无手写内容)交给被告,告知其三个月到了,要签合同,然后被告在第四栏书写了“本人在试用期间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应,就此申请转正”的内容后,未签名就交给了证人并询问行不行,证人说太简单了,但既然写了就这样了,证人就在第四栏内书写了“经试用,该同志能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工作职责和岗位按照第二条执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不另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后,将该表交给被告并讲不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了,问被告行不行,被告说行后就签了字,之后证人也当场签了字,再之后,证人就到总经理汤某处请示,汤某说同意转正,然后证人就在第五栏“综合行政部意见”一项书写了“拟同意自2009年1月9日起转为正式员工。本表作为劳动合同,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的内容,在第五栏“公司领导意见”一项书写了“同意转正,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为一年”的内容,由证人在“综合行政部意见”一项签名、由汤某在“公司领导意见”一项签名,之后,证人在自己办公室的复印机上将该表复印了一份,于当日上午将复印件交给被告,原件交给公司档案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身份情况、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证人钟某系原告的员工且系《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形成的当事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原告在对该表形成过程的陈述中有矛盾,故本院对证人钟某某证言不予采信。由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第四栏的内容系原、被告的合意。另,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第四栏的内容系原、被告的合意,因该《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的内容仍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各执一份,故对原告关于《员工招聘入职登记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又因“不另签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显属无效。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自2008年10月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即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不缴纳2008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某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500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田某补缴2008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20元,其中,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440元交给原告某公司,由原告某公司负责解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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