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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曹某与被告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曹某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

原告李某、曹某与被告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曹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婚生子女曹某由李某抚养。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9月,原、被告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略)屋被动迁,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分居近十年,并于2007年5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但因在本次动迁中,因两原告的动迁份额与被告曹某合并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动迁协议支付两原告应得的动迁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共同辩称,被动迁的本市X路X弄X号(略)屋产权人为五被告共有,根据动迁协议,被安置对象应是(略)屋产权人,五被告现已均某了动迁安置款。另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原告李某与曹某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略)屋的居住权,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略)屋的动迁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且均某本市X路X弄X号(略)屋(建筑面积51.1平方米)产权人。李某与曹某原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曹某之父母。2007年5月,李某与曹某离婚。2009年,上述(略)屋动迁时,该户在册户口有原、被告共计7人。同年9年26日,被告与动迁单位上海中盛(略)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略)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确定动迁单位应当支付给产权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x.60元(以建筑面积为51.1平方米为基数)、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13.2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080元。动迁单位实付费用人民币x元(应为x元)[其中:1、(略)屋补偿费x元;2、价格补贴x元;3、产证奖励费x元;4、速迁奖励费3200元;5、搬家费613.20元;6、电话移装费140元;7、空调移装费400元;8、有线移装费240元;9、热水器移装费300元;10、⑴其他补贴费x元;11、⑵其他补贴费x元;12、⑶其他补贴费8640元;13、⑷其他补贴费x元;14、⑸其他补贴费7500元;15、特别配合奖x元+x.80元+x元]。扣除被告选购两套(略)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价值人民币x.20元)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价值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80元(应为x.80元)。因原告认为动迁单位计算上述费用时包括了原告的份额,故以被告未将动迁补偿款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根据动迁单位出具的《居民动迁人口核定预报批表》、《动迁购(略)办产证协议书》及《动迁户安置补偿报批表》记载:本市X路X弄X号(略)屋户主曹某、妻李某、女儿曹某、姐姐曹某。所购新(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3.64平方米)产权人曹某,同住人(妻)李某、女儿曹某。所购新(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6.97平方米)产权人曹某。根据动迁单位向本院出具的《安置情况说明》:按核定4人安置款为人民币x元,按核定2人安置款为人民币x元,差额为人民币x元。

另,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已于2007年5月30日离婚。生效的(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曹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3、上海市X路X弄X号(略)屋中属于被告曹某名下的产权归被告曹某所有,原告李某放弃产权;4、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5、离婚后,原告李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又查,2007年7月30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曹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后本人李某承诺某北路人民里1565弄X号动迁时,本人取得拆迁利益,包括(按)安置用(略)或拆迁补偿金,本人愿意在取得拆迁利益之日,支付曹某50%,如得到拆迁补偿40万元的一半20万元给予曹某。如本人李某能分得(的)安置(略),到时不能支付,该(略)50%钱款给曹某,李某愿(原)将该(略)拍卖,支付上述承诺款。同时,女儿由曹某抚养。”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动迁款人民币x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李某与曹某离婚时,因(略)屋产权人涉及诸被告,原告只能放弃动迁(略)的产权。因原告户口未迁出动迁(略),且动迁补偿款中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的款项已扣除了原(略)屋产权面积折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被告均某某,李某与曹某离婚时,原告李某放弃动迁(略)的产权,并自行解决住(略),因户口无处可迁,经双方协商同意,暂缓迁出。动迁时,动迁单位仅对动迁(略)产权人进行安置,动迁单位所提供的相关报批表上的内容由经办人填写,产权人仅是签名,况且李某离婚后有书面承诺。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原、被告对系争(略)屋的安置协议效力均某持异议,根据安置协议约定,本市X路X弄X号(略)屋的产权人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应为安置对象。现(略)屋产权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符合契约自由以及权利人享有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尊重。由于原告在离婚时,已明确放弃动迁(略)屋的产权,故原告对动迁(略)屋不应享有产权人所应有的权利。但由于动迁单位核算动迁补偿款时,与原告的户籍存在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被告取得的动迁费用中,扣除原有(略)屋的价值,并结合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承诺,对两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酌情分割,并由原(略)屋产权人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曹某、曹某、曹某、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李某、曹某上海市X路X弄X号(略)屋动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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