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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永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追加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5年5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色布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合计供给被告价值为8,685,085.22元的色布,被告仅支付货款7,793,144.79元,余款891,940.4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940.43元;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在与原告业务交往中尚未支付原告货款891,940.43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当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商议抵销债务,现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各项损失1,682,393.80元(其中给第三人某公司的赔款1,364,460.80元、产品检测费17,933元、后续损失300,000元)。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71份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总交易金额8,685,085.22元,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抵扣;

2、采购订单9份,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订单;

3、支付凭证1份,被告已付款7,793,144.79元中的一笔,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2、真实性无异议,采购订单上被告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欧洲环保标准,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质量要求;

3、对被告已付款金额7,793,144.79元无异议,对支付凭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及相应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订单一致,证明2007年3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订货18万米左右,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

2、2007年11月28日测试报告51页(附翻译件),翻译件第二、三页测试结果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有2000米的质量不符合欧洲环保标准;

3、2007年11月27日调查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并同意整改退货;

4、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索赔通知、索赔款汇总表及收费明细凭证,证明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赔偿给某公司1,364,460.8元;

5、转帐凭证4份,证明某公司已将被告的应收帐款1,364,460.80元扣除作为赔偿费;

6、索赔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费1,364,460.80元并应在原告应付款中扣除;

7、销售收入对比分析10页,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销售收入明显下降。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采购订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电子邮件地址、没有被告指定人签名、日期均不一致,说明被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码单不是打印件,手写内容是被告加上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在码单中写的不合格内容,原告对此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发票证明检测发生的事实,对于该检测单位是否存在有异议,被告单方面测试,原告对此不知情,没有检测人员签名及检测机构盖章,检测单位无司法鉴定资格,第二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提供测试的布料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右上角标号411、415的不是原告提供的货物;

3、调查报告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4、对索赔通知及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与被告有共同利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货人、航班号、收货日期,与本案无关,第1、2、3、4批不是收费明细的内容,收费单位是北京某公司;发票作为证据应当盖有北京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的章,手写部分不属于发票内容,手写部分不真实,发票本身明确手写无效,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泽坤公司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泽坤公司收费明细矛盾,与本案无关;不同日期航班号一致不合常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提单没有中文译本,空运费发票手写部分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5、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不存在赔偿商谈,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造成赔款,没有收到过证明;

6、没有收到过索赔通知,但2008年7月11日收到过被告的传真,证明被告明确所欠货款余额正确;

7、销售收入对比分析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调查报告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承认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2、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自行委托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的事实;

3、检测费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自行承担检测费用的事实;

4、银行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检测部门支付检测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不能证明是原件,不能证明是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原告没有传真过;

2、3、被告应提供中文译本;

4、是否支付过检测费,代理人不清楚。

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诉部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色布买卖关系,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8,685,085.22元的色布,被告支付了货款7,793,144.79元,尚欠货款891,940.43元。对于该部分货款,因被告认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予支付。双方系以传真方式进行交易。

反诉部分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关于T/C布x.BK偶氮超标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言明:鉴于第三人于11月初发现出口德国的成衣部分口袋布偶氮含量超标,被告责成原告调查,原告立即对各生产环节查验,发现在生产被告8月份的口袋布订单时,由于坯布数量不足,于是便计划把库存的其他颜色改染成黑色,但由于工人操作失误,错将原告从市场调用的其他颜色2000米也染成了黑色,后经工艺检验与检疫,此颜色的偶氮含量超标;鉴于此,原告请求将还未使用的x.BK每卷提供50公分整幅宽的样布,原告将对每卷样布进行偶氮含量测试,超标品原告将马上退换,对于此事件给第三人及被告所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第三人和被告均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就袋布存在的质量问题而赴北京进行三方协商。2007年11月26日,原告自行提供样布委托上海某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所供样布是否符合欧盟指令2002/61/EC和相关某种危险品物质和制剂的市场准入和使用准则(偶氮染色剂),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乙公司偶氮兜布超标索赔通知》一份,言明:第三人供应商被告于2007年9月份所供上衣兜布x,由于兜布偶氮未能达到欧洲标准,以致2007年11月初第三人德国客户先后提出x、012、013以及x合同的索赔要求。第三人通过与客户多次协商解决,以及第三人近两个月对两千多件服装的修货努力,现已全部修复并已发给客户,达到了客户最终索赔要求,避免了第三人更大的索赔事项。此次事件由于被告兜布质量问题所致,所以此次事件所有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此次共发生金额计1,551,225.4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最终索赔金额为1,364,460.80元。以上索赔金额在第三人应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该索赔通知并附了全部索赔款的汇总及相应的凭证。被告和第三人在该索赔通知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被告提供的《关于T/C布x.BK偶氮超标问题的调查报告》、原告委托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的鉴定报告、鉴定费支付凭证、《乙公司偶氮兜布超标索赔通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色布,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数量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将尚欠的货款偿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于色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争议。对此本院综合审查了2007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调查报告(传真件)、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自行委托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原告向质检部门支付检测费的凭证等证据并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春节后去过第三人处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00米袋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抗辩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8日的调查报告系传真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出该传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以往的交易习惯,双方均是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而传真件的原件一般由发件人保存,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属合理,本院注意到该调查报告传真件上的发件人、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电话等与以往交易传真件上的一致,在该调查报告中原告承认其提供的2000米袋布存在偶氮超标的质量问题并分析了原因,在内容方面均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确认调查报告传真件的真实性。而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自行委托质量检测部门对货品进行检测,自行支付了检测费用的行为,又使本院进一步确信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原、被告间存在较长时间的色布买卖业务关系,且交易金额较大,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质量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以致产生质量问题纠纷。原告本应该按照订单要求提供货物,现其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确属不当;但被告作为买方理应在接受货物时尽到谨慎注意的验收义务并避免本案纠纷的产生,因其未严格验收色布,直接用作成衣材料而导致货物出口后被发现存有质量问题退货,产生了大量的运输费用,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为亦明显不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索赔的数额亦提出了较大异议,该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三部分组成,包括被告支付第三人的赔款1,364,460.80元、产品检测费17,933元、后续损失3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测试报告、第三人向被告索赔的通知、索赔款汇总表及收费明细凭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帐凭证、被告给原告的索赔通知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因原告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实际向第三人赔偿的款额,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给第三人的赔偿款为1,364,460.80元,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30%。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产品检测费和后续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拒绝支付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91,940.43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绍兴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乙公司经济损失409,33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71元,合计诉讼费27,690元,由原告绍兴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已付),被告上海乙公司负担23,970元(已付9,971元,余款13,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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