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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某,男,汉族,196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6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甘某在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疾病,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结合导致了伤残结果。二审未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错误。二、二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所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是错误的。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甘某提交意见认为,二审依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以司法鉴定为依据所确定的护理费也是适当的,李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甘某在被雇佣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雇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甘某瘫痪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是甘某此次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在司法鉴定中,虽然说明甘某有脑干梗死的病理基础,但并未排除其颈髓损伤后造成甘某肢体瘫痪的可能,基于甘某系在事故发生后瘫痪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由于甘某已经瘫痪,对甘某进行护理、照顾已成为必然,二审根据该事实判决李某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也是正确的。关于抚养费问题,因甘某受伤致残,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甘某需抚养人的费用,李某也应赔偿。二审判决对抚养费的确定也仅为甘某所应承担的部分,并未超出相关规定限定的数额。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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