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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临澧县停弦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停弦镇政府)、覃某某、苏某乙、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7  当事人:   法官:谭碧涛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系赵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停弦镇政府)、覃某某、苏某乙、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停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尚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上午7时许,两原告乘坐被告尚某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县X镇向青山管理局方向行驶至停弦镇X路段时,因所行水泥路面维修被挖为一段坑道,摩托车驶入坑内翻倒致两原告受伤,其中赵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因该水泥路段由被告停弦镇政府发包给被告覃某某、苏某乙承包修建,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医疗费9531.37元、门诊医疗费2160元、误工费19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495.36元、残疾赔偿金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77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1760.35元、护理费141.53元、误工费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2115.4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的父母赵某泉、丁仕秀及二原告的女儿赵某蝶的出生时间及该三人系农业居民;

2、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包括赵某某在内的三个儿子;

3、照片2张,欲证实引起本案纠纷的交通事故现场路面状况;

4、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临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赵某某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960元医药费、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9531.3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王某某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525元,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760.35元;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2007)临评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构成八级伤残;

6、证人万某某证言1份,欲证实二原告系乘坐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县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尚某的驾驶证正证复印件、湘x号嘉陵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尚某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限载客2人;

8、苏某乙、覃某某与停弦镇政府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停弦镇政府将“白青公路”发包给苏某乙、覃某某承包施工。

被告停弦镇政府辩称:二原告乘坐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入没有警示标志且没有交付使用的路段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某乙、覃某某作为公路的施工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超限搭载二原告,二原告乘坐非营运性摩托车均存在过错,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乙、覃某某、尚某及二原告分担,应驳回二原告要求停弦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停弦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覃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停弦镇政府签定“白青公路”《施工合同》,只是帮助苏某乙管理工程施工,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某乙辩称:二原告受伤系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青公路”是被告停弦镇出资修建,故应由停弦镇政府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苏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尚某辩称:二原告虽然是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如果公路没有被挖断造成坑道或者设置了警示标志,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二原告的损失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交

的证据材料分别进行了质证,停弦镇政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6、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4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交证据材料原件,认为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覃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6、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二原告应提交证据材料原件,认为证据材料8中苏某乙、覃某某的签名系一人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苏某乙认为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材料2、6、7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且其中已在合作医疗办报销部分应予扣除,认为证据材料5系原告赵某某在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所所伤残鉴定,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而二原告受伤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故二原告受伤不属苏某乙的过错引起,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停弦镇政府赔偿;被告尚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四被告对证据材料2、6、7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材料2、6、7予以认定;被告苏某乙虽以证据材料1为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真实反映了原告赵某某的父母及女儿的出生时间和三人均系农业居民的基本情况,苏某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推翻该3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停弦镇政府、苏某乙、覃某某对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引起本案纠纷的交通事故现场路面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中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赵某某外科诊断证明书、王某某骨科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已由临澧县人民医院加盖行政公章证实复印属实,二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原件已由该医院合作医疗办收回作为二原告参加医疗保险的报销凭证并在复印件上加盖行政公章予以说明,二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并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苏某乙认为二原告已在合作医疗办报销的部分医药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王某某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已由该医院加盖财务公章核对属实,能够证实王某某在该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由医院加盖公章证实属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9531.37元,原告王某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760.35元,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5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960元医药费、临澧县人民医院支付400元司法鉴定费两份收据复印件,被告停弦镇政府、苏某乙、覃某某均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苏某乙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但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脏切除”手术,而脾脏切除后身体不可能恢复原状,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痊愈从临澧县人民医院出院,其病情应认定已稳定,苏某乙的异议不成立,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8被告覃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合同上“覃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其有关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以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由认为二原告所受损失与其无关联并非对证据材料的实质性异议,且结合证据材料3可直观判断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完全竣工,被告停弦镇政府对该证据材料表示同意覃某某、苏某乙的质证意见,被告尚某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12月2日7时许,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乘坐被告尚某驾驶的湘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非营运,限载2人)自本县X镇驶向青山管理局方向,当行至停弦镇X路段时,因该路段系新建水泥路面,正在进行路面维修,有一板水泥路面被挖出约4m×3m×0.2m的坑口,由于施工单位未在该维修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湘x号摩托车冲入坑内后倾覆,导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自2007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9531.37元,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赵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2周,陪护时间3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25元,自2007年12月2日至12月8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1760.35元。

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泉生于1945年2月4日,母亲丁仕秀生于1946年10月18日,现均健在,二原告的女儿赵某蝶生于1995年11月12日,三人均为农业居民,赵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包含赵某某在内的三个儿子。

2007年8月8日,被告停弦镇政府与被告覃某某、苏某乙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停弦镇政府将长5公里的县道“白青公路”水泥砼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工程工期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并约定由覃某某、苏某乙负责合同约定工程缺陷二年的修复。

覃某某、苏某乙无修建县X路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在进行水泥公路路面改造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自身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施工路段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性标志,致使被告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驶入正在施工改造的水泥公路坑道,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覃某某、苏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及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的规定,故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应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同为施工人,故覃某道、苏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停弦镇政府作为公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覃某某、苏某乙,违反了《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应对覃某某、苏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尚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超限载运乘客,且安全措施处置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二原告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对各自所受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二原告、被告尚某、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对二原告所受伤害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85.35元、护理费141.53元(8610元/365天×6天)、误工费141.53元(8610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以上损失共2640.41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531.37元、残疾赔偿金x.86元(3389.8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误工费1981.47元(8610元/365天×84天)、护理费495.36元(8610元/365天×21天)、门诊医疗费2160元[30元/天×(84-12)天],被扶养人丁仕秀的生活费5724.79元(3013.05元/年×19年×30%÷3人)、赵某泉的生活费5122.18元(3013.05元/年×17年×30%÷3人)、赵某蝶的生活费2711.74元(3013.05年/年×6年×30%÷2人),以上损失共计x.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八级伤残,人体器脏切除,给赵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400元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56.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其他各项损失x.9元,合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覃某某、苏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20.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其他各项损失x.9元,合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120元,被告覃某某、苏某乙共同负担480元,被告尚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某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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